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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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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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亦先。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罗XX。
上诉人郑XX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27日,郑XX为其所购买的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在投保机动车情况栏勾选了机动车性质为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等。同日,某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9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9时止、机动车种类为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并在重要提示处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日为保险车辆签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上述车辆的号牌为浙b×××××、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4年3月18日19时,郑XX驾驶上述车辆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060公里处时,因将载客汽车后排座椅全部拆除装载货物(未通知某保险公司),致使车辆右后轮爆胎后发生侧翻,造成上述车辆前部挡风玻璃及右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郑XX负全部责任。郑XX为维修上述车辆,支付了维修费28319元。
郑XX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郑XX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28319元。原审法院庭审调查终结前,郑XX明确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向郑XX支付自损险理赔款28319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但本起交通事故是改装车辆引起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和双方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XX购买的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且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亦明确机动车种类为客车,郑XX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将客车后排座椅全部拆除装载货物,车辆使用类型发生明显变化,危险程度也显著增加,导致右后轮爆胎后发生事故。作为车辆所有者以及使用人,郑XX应该就变更情况及时告知某保险公司,但其未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郑XX负担。
郑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将载客汽车后排座椅全部拆除装载货物,推断致使车辆右后轮爆胎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前部挡风玻璃及右侧损坏的交通事故,系主观臆断;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某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载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本案保险车辆虽然拆除了后排座椅,装载饼干,但不属于改装,也不属于改变使用性质。拆除座椅,装载饼干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即使该超出行为属于改装,但无证据证明车辆的改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郑XX原审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发生事故的原因为将载客汽车改装致使车辆右后轮发生爆胎后侧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证明效力极高。郑XX又无其他反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郑XX将车辆后排座椅拆除装货,未告知某保险公司,使车辆用途改变,危险系数增加,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单附本中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郑XX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郑XX于2013年3月27日签字的家庭自用机动车辆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一份,欲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经质证,郑XX对其在该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免责条款中没有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内容。本院认为,郑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组成,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郑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拆除后排座椅,用于装载货物系事实,郑XX该行为属于保险单特别提示中“被保险机动车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形,但郑XX未就此变更情况向某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无须就该投保车辆因被拆除后排座椅,用于装载货物,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郑XX称某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内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双方在保险单中是以“特别提示”的方式对上述条款内容作了约定,故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郑XX称拆除车辆后排座椅装载饼干,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且与保险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丹涛
审判员叶剑萍
审判员方资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