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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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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7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636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上述险种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
2014年11月4日0时许,该车在原告居住小区,同日1时21分,原告向被告报案。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北京路派出所为该事实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证明2014年11月4日0时42分,我所接市局110指令:在杏园小区A7号楼,汽车爆炸着火。经调查,系杏园小区业主李X停放于该小区A7号楼西侧路西停车位上的华晨宝马525轿车(鲁Q×××××)被人纵火损毁,现案件尚未侦破。特此证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北京路派出所2014年11月12日”。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系由派出所出具,且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派出所系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车辆发生损毁的直接原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毁事故系保险责任事故。
原告车辆损失经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418496元(已扣除报废后残值500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对被告不具有必然的法律效力,评估损失价值明显过高,不具有真实性。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
原告提交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完税证,证实涉案车辆是原告于2012年11月购买,购车价为465000元,缴纳了车辆购置税40140.5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及代抄单各一份,主张原告车辆损失系自燃造成,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该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中术语的含义: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及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系被人纵火损坏,并非自燃,车辆被人纵火损毁的事故属于火灾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的约定。
根据被告提交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的约定,“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的含义应做以广义的理解,而不能仅仅理解为“在行驶过程中”,任何机动车不可能永远处于行驶的状态,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并非在行驶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损毁,该理解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原意,且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为凌晨,此时车辆处于停放状态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辩称该事故发生在车辆停放期间非保险责任事故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车辆被人纵火损毁的事实,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对此予以确认,故该火灾符合合同约定的火灾含义,因此原告车辆被人纵火损毁的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车辆发生火灾并不是合同约定的自燃,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原因系自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18496元,有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认可该评估结果,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超过了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363600元,故被告赔付给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363600元。因上述损失已扣除了残值,故保险标的物应归原告所有。
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3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保险理赔款3636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X评估费3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3666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622元,由原告负担907元,由被告负担67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保险责任事故是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系火灾事故是错误的。该派出所不具有出具火灾事故的主体资格且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车辆是否系火灾事故应当由消防部门出具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排除自燃及不明原因造成的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366600元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该车的新车购置价该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63600元,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24个月,按照约定的0.6%的月折旧率,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311241.6元,且应当扣除残值,计算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保险赔款366600元明显超出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且也超出了保险金额。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涉案车辆系人为纵火,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18496元,鉴定费用3000元,保险金额为363600元,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我理赔款3636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66600元。我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涉案保险车辆火灾事故证明的效力问题。二、涉案保险车辆损失价值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涉案保险车辆发生火灾后,被上诉人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接到指令后,即派警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出具了涉案保险车“系被人纵火毁损,现案件尚未侦破”的证明材料,该证据能够证明保险车辆系人为纵火所致,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为此,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采信该证据的效力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因火灾造成全损,由于双方未能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李X为证明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申请委托评估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其结论为418496元。上诉人虽然对评估价格过高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按照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主张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0.6%的月折旧率,计算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且应当扣除残值。本院认为,依据涉案评估报告结论,已经按照成新率进行了折旧,并已扣减残值。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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