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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3民终11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廖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刘XX,星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星峰公司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本公司在一审时已经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事故车辆已经星峰公司单方面拆解、修复完毕,无法重新鉴定。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规定,星峰公司在拆解、勘验、鉴定的整个过程中,均未通知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由星峰公司承担不能获得赔偿的不利后果。本公司有理由认为,星峰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严重损害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如对无需更换的项目按照更换价格进行评估,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修理等。近年来,此类保险理赔频繁发生,无论事故地点在哪儿,95%以上的车辆都是在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使国家财产大量流失,对此种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予制止和打击。星峰公司不认可本公司的定损金额,可以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即使自行委托鉴定也应当在对车辆拆解时通知本公司,以便本公司监督。星峰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本公司重新核定的损失金额作为理赔依据,对无法核定的部分不予赔偿。一审判决本公司赔偿星峰公司车辆损失费114450元、公估费801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星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关于维修费用支出的证据证明其修理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星峰公司辩称: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案涉公估报告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的反驳证据,该报告可以作为星峰公司车辆损失的依据。星峰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依据的保险条款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公司未将该保险条款交给星峰公司,该条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内容不一致,某保险公司引用的第二十四条不适用星峰公司。另,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除责任条款,某保险公司既未提醒星峰公司注意,也未对该免除条款予以说明,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列举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案涉车辆出险后及时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出现场,因车辆受损严重,当地无法鉴定,出现场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投保人可到全国任何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星峰公司因此将受损车辆拖至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不存在星峰公司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的问题。案涉鉴定机构,是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准的鉴定单位,该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且是按照相应的鉴定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并未提供评估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证据,该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星峰公司车辆损失的依据。车辆损失已经通过公估报告确定,不需要提供维修费用支出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星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金14590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将吉CE30xx号解放牵引车及吉CX5xx号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2016年1月5日,原告投保的吉CE30xx号解放牵引车及吉CX5xx号半挂车在行驶至延安市宜川县309国道1348公里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投保车辆严重受损,因此次事故原告产生修车、施救、公估等各项损失145908元。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全额赔偿,但被告只同意赔偿部分损失,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原告单方面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我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如该车已经修复或拆解完毕无法进行重新鉴定,那么对于无法确定及核定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厂的进件清单和修理明细,以确定车辆实际的修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我公司,因未通知我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予赔偿。法院不应以原告的单方面鉴定为依据进行判决。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赔偿方式及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不予赔偿。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鉴定及对车辆进行拆解的时候有义务通知我公司,对拆解过程进行监督。原告单方面拆解车辆剥夺了我公司的知情权,违反合同义务,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星峰公司应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司机的上岗证,以确定理赔符合条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原告星峰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星峰公司为吉CE30xx号货车和吉CX5xx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约定原告投保车辆吉CE30xx号货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0时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签订合同时原告因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它险种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6年1月5日11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仲崇波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延安市宜川县城向榆林市方向行驶至309国道1348公里300米处,因路面结冰,致使车辆失控后与路边山体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1063022016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崇波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对肇事车辆积极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用12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19日,奚俊飞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标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肇事车辆在唐山宏廷汽车维修中心进行拆解,原告支付拆解费11446元,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标的车的损失照片及损失项目进行公估鉴定,扣除车辆残值1000元,鉴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1445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手续费801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星峰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费,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吉CE30xx号货车在保险期间,于2016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付,即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4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用数额12000元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应承担原告发生的拆解费11446元及公估费8012元。关于公估报告,被告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鉴定条件而不予重新鉴定,本院将此情况通知了被告,被告未提出新的鉴定要求。虽然肇事车辆的保险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准的的鉴定单位,该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且按照相应鉴定的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并未提供公估公司及鉴定人员存在程序违法的证据,因此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经鉴定后,已经修理完毕,并且投入使用,无法进行复勘和重新鉴定,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更换零件残值1000元,公估报告已将该残值从车辆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星峰公司车辆损失赔偿金145908元。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请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陈婧、孟祥帅出庭接受询问,该机构陈述陈婧在休产假、孟祥帅已于2016年5月31日离职,并提交医学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指派参与部分内容鉴定的该机构郭士波到庭。某保险公司以郭士波不是案涉鉴定人为由,不同意郭士波出庭接受询问。郭士波因此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于星峰公司投保时已就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当事双方对于车辆定损程序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或者保险人对相关定损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说明,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被保险人星峰公司的证据。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为依据,以星峰公司在事故车辆拆解、勘验、鉴定的整个过程中,均未通知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事故车辆损失,对不能重新核定部分的损失由星峰公司承担不能获得赔偿的不利后果,因该保险条款未向被保险人提示、说明,该条款对星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星峰公司于拆解事故车辆前应当通知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未经通知单方委托拆解单位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致保险人未能到场监督、核实,确有不当,在此应予指出。某保险公司提请保险公估机构鉴定人到庭,该机构提交鉴定人因故不便或不能到庭接受询问的证据材料,指派参与部分评估项目的工作人员到庭,因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其出庭而未能出庭,不属于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案涉保险公估机构是依法成立并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星峰公司委托该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对该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保险人未能提交该机构出具评估评估意见的程序、实体存在不应当采信的证据,主张被保险人自行委托鉴定,剥夺保险人的参与权,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应当采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鉴于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并投入使用,无法进行复堪和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保险人主张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核定,以核定后的损失金额作为理赔依据,对无法核定的部分不予赔偿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以公估报告确定的事故车辆损失为依据,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星峰公司车辆损失费114450元、公估费8012元,并无不当。星峰公司未提交车辆修理费用单据、发票,举证虽有瑕疵,但因有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未提交该单据、发票,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士木
审判员王月光
审判员田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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