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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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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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54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皖102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承担江XX因涉水行使而造成的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江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的机动车损失系发动机涉水后二次启动后导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系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虽然投保单及投保人风险告知书上的签名非江XX所签,但该签名系保险代理人所签,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江XX交纳保险费行为可视为其对保险代理人签名的追认。因此,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二、江XX在案涉机动车定损数额存在争议,未通过双方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径行委托修理机构进行修理,导致太平洋财险公司无法确定案涉车辆损失,对其中扩大的损失,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江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30420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5日,江XX在太平洋财险公司为皖J×××××号保时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项目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65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并于当日足额缴纳保费42330.3元。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因暴雨原因所致保险机动车损坏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5年6月17日20时50分,江XX驾驶该车在黄山市屯溪区,因暴雨路面积水,该车发动机进水损坏。江XX于当日20时58分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报案,该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勘查。2015年6月18日,江XX将该车送至浙江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保时捷4S店)进行维修。2015年9月15日,该公司工作人员电联江XX,称车辆损失系发动机进水后江XX二次启动所致,事故责任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该公司只在定损额的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江XX对该公司的定损及告知不予认可,且未在定损单上签字。受损车辆于2015年9月21日在浙江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江XX花费维修费用230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江XX车辆致损原因是否为江XX对进水发动机二次启动,二是江XX车辆致损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免赔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太平洋财险公司抗辩主张江XX车辆致损原因是江XX对进水发动机的二次启动,但所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依法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责任的条款。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五项权利义务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且免除己方责任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故依法认定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江XX车辆的致损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赔情形。
据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法应对江XX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江XX以保时捷4S店实际发生的维修清单和发票主张理赔款230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江XX2304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用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江XX230420元是否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主张江XX的保险车辆系因江XX在发动机进水后二次启动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九条第五项的免赔情形,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主张江XX的保险车辆修理费230420元过高,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太平洋财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江XX提交的保时捷4S店实际发生的维修清单和发票,判令太平财险公司赔偿230420元,并无不当。
综上,因太平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浩之
审判员郑卫东
代理审判员余陶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