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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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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22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代表人:梅家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XX,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8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交强险自2014年12月17日12时至2015年12月17日12时止,商业险自2014年12月18日0时至2015年12月17日24时止。(二)2015年11月3日2时20分许,马建美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G1511线行驶至426公里796米时,因操作不当与王永刚驾驶的车号为鲁S×××××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建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车损为85960元,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7000元。(四)马建美系保险车辆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
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对于保险车辆损失85960元,系法院委托,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予以确认。评估费2700元,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施救费7000元,有正规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95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各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明细及维修发票证实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事实依据不足;二、根据临沂市物价局临价发(2014)82号文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审法院未对评估费用依法审查而径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评估费2700元,超过了规定标准,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我方车辆损失系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在场同意后由拥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评估费系必要支出,且有评估机构出具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车辆维修费明细、维修发票及维修单位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实际维修费损失,上诉人质证认为发票是代开发票随意性较大,建议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保险车辆在蒙阴茂源汽车修理厂维修,修理费86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否过高;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评估费是否正确。本院分述如下:
一、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事故车辆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依据充分,且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蒙阴茂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明细及发票证实其实际修理支出86000元,高于鉴定结论,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认定评估费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收费超过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凤金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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