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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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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2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9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
负责人:梅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蒙阴源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两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4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0时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二)2014年6月1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2公里9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载货物甩出车厢,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出具了第20140611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三)该起事故的车辆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211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为施救该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5500元。同时查明,该次事故还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1400元。(四)原告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对该条款被告尽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的保险车辆受损是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将车载货物甩出车厢,造成挂车车厢撞击受损,根据上述规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上诉人驾驶其所有的鲁QXXXXX(鲁Q59是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省335线122公里950米处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一审法院依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上述条款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免除其责任的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是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是因所载货物碰撞引起的,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涉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所谓碰撞的概念,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作出了释义,即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但保险条款中未对第七条(十一)项中的“撞击”作出释义。
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因操作不当将车载货物甩出车厢,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到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属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被上诉人认为该事故是保险车辆所载货物与车体发生撞击造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依照保险条款第七条(十一)项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认为该条款并未向上诉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且未对撞击的条件进行释义,而本次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因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由于双方对上述条款均作出不同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为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21110元,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700元,合计21810元由被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金额为5500元,由于该票据系代开发票,无施救单位的名称及加盖的公章,因此,该票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王XX保险金218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50元,上诉人王XX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50元,上诉人王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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