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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临商终字第6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梅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8月23日,原告以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0时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11时至2015年8月23日11时止。车损险主车保险金额180000元,挂车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二)2014年11月21日9时许,原告徐XX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304国道由洛川县向洛川县老庙镇行驶,行驶至国道304线164公里+4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出公路西侧水渠外,造成车辆受损。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洛川大队第10629201400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三)对于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损失,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其损失被评估为360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0元。(四)徐XX系原告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车辆损失36010元,未超出保险车辆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评估费1200元,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施救费12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徐XX车辆损失3601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43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负担904元,原告负担12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车损金额36010元过高,不能成立。事故于2014年11月21日发生在延安市洛川县凤栖镇,事发后,被上诉人并未在第一现场向上诉人报案;同时也未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评估部门及时对受损车辆予以评估,而是在道路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声明涉案车辆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详见事故认定书)。后被上诉人并未依约让上诉人及时验车定损,而是一个月后通过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评估所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对该车辆维修项目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及价格均提出异议,但未被采纳。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该车损评估金额及效力均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应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但原审法院并未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虽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予以评估,但时过境迁,勘验的标的车辆亦非事故发生时的受损状况,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庭审中我公司还申请原审法院让做出评估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剥夺了我公司的权利,我方要求重新评估;二、原审认定的评估费超过规定标准,不能成立。根据临沂物价局临价费发(2014)82号文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标的物的评估总值为36010元,评估费的最高收费标准不超过820.20元,原审法院未对该项费用依法审查,径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评估费1200元,显然超出规定标准,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徐XX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在第一时间拨打了上诉人的报案电话,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取得了事故现场的照片及驾驶员的相关信息。该事故车辆虽然拖回蒙阴修理,但在立案之前并未进行拆检,立案后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修理厂通知上诉人和评估公司一同到修理厂查勘拆检前和拆检后的损坏配件情况,既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经在第一时间查勘了现场,如果认为其修理的车辆与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坏不一致,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二、评估公司收取鉴定费的高低应当由物价部门予以规范,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调查时,上诉人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在投保时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赔付处理、特别约定等均予以明示,并且投保人也盖章认可。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条款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二、评估费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本案的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根据上诉人的诉称,上诉人参与了鉴定过程,对车辆维修项目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及价格均提出异议,但未被采纳,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重新鉴定。对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3601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评估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在原审判决认为中对施救费的认定与判决结果不一致,应予纠正,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的施救费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慧雁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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