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洪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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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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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73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洪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起案件中,实际侵权人胡佑端与雇主蕲春县妇幼保健院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侵权之债未完全履行之前,侵权人与雇主均有义务承担未履行部分债务的责任。本案遗漏被告,郭胜系第二门诊部的负责人,应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郭胜与蕲春妇幼保健院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蕲春县妇幼保健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王凤娇、杨铭、杨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蕲春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因受害人杨逢春死亡造成王凤娇、杨铭、杨兰的经济损失357288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7288元。由蕲春县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杨逢春原系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医生,2007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2001年元月,蕲春县妇幼保健院与郭胜签订《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关于二门诊部的管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郭胜负责二门诊部管理工作,每年上交管理费10000元,其他费用自行管理。杨逢春退休后在该二门诊部上班。2015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正在上班的杨逢春在没有任何征兆和防备情况下,被胡佑铭无端杀害,胡佑铭自供的理由是怀疑十四年前在蕲春县妇幼保健院所施行的手术系杨逢春误诊所致。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胡佑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即本案三上诉人王凤娇、杨铭、杨兰)经济损失19360元。王凤娇、杨铭、杨兰认为,杨逢春在上班期间,非个人原因被剥夺生命,在侵权人不能赔偿的情况下,蕲春县妇幼保健院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予以赔偿。要求蕲春县妇幼保健院赔偿王凤娇、杨铭、杨兰因杨逢春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7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杨逢春在蕲春县妇幼保健院二门诊部上班被他人杀害致死,在实际侵权人不能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情况下,杨逢春是否由蕲春县妇幼保健院所雇请,蕲春县妇幼保健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将其二门诊部承包给郭胜经营,并由郭胜每年交纳管理费用10000元,其余费用自理,受害人杨逢春在该部门上班。王凤娇、杨铭、杨兰认为,蕲春县妇幼保健院无权将其门诊承包给他人经营管理,违反国家关于禁止医疗机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成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科室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受害人杨逢春在该部门上班,应视为蕲春县妇幼保健院返聘行为。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部门规定禁止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科室,该项规定属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受害人杨逢春到蕲春县妇幼保健院二门诊部上班,不能视为蕲春县妇幼保健院的返聘行为,王凤娇、杨铭、杨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杨逢春在蕲春县妇幼保健院二门诊部上班系由蕲春县妇幼保健院所雇请,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其次,即使受害人杨逢春与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形成劳务关系,蕲春县妇幼保健院也不应为杨逢春的死亡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杨逢春死亡系胡佑铭蓄谋报复所致,尽管杨逢春死亡时间发生在工作时间,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死亡是在杨逢春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对从事雇佣活动受到的损害,应当结合雇佣活动的性质、雇员行为的目的、行为发生地以及雇员行为与雇主利益的主观联系和客观联系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杨逢春的死亡系他人报复所致,与执行职务、雇主利益缺乏内在联系,不能认定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进而要求雇主承担责任。第三,即使杨逢春与蕲春妇幼保健院形成劳务关系,杨逢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王凤娇、杨铭、杨兰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雇主按照雇主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其实体问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债,按照不真正连带之债原理,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请求权即获得满足,在诉讼程序中受害人仅能选择其中一个诉因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判决后,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对另一责任人提起诉讼。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表明,王凤娇、杨铭、杨兰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不予支持。经开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王凤娇、杨铭、杨兰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事实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登记注册和效验。本案中,蕲春妇幼保健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蕲春县妇幼保健院第二门诊部(以下简称第二门诊部)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第二门诊部的性质应认定为蕲春县妇幼保健院的内设科室。蕲春县妇幼保健院与第二门诊部负责人郭胜签订的管理合同书,应视为其内部管理行为。受害人杨逢春退休后返聘至第二门诊部上班,与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主与第三人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享有选择请求权,既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亦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赔偿权利人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并得到赔偿后,再无权向另一债务人求偿。本案中,三上诉人作为另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已向实际侵权人胡佑铭主张权利,并已获得全部赔偿,故其无权再向蕲春县妇幼保健院求偿。三上诉人认为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郭胜作为第二门诊部的负责人,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郭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诉,王凤娇、杨铭、杨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上诉人王凤娇、杨铭、杨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德先
审判员刘小成
审判员骆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