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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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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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19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莒南县。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轿车于2014年12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单号:PDXXX0143713T000081643。责任限额为3852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2015年8月8日21时许,刘茂斐驾驶鲁Q×××××号轿车在莒南县大店镇多居官庄村碰撞在石头上,致使原告车辆受损。2015年9月30日,原告将受损车辆在临沂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共计255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撞在石头上,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原告花维修费255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方向机的损失与该次事故无关,方向机的损失不是由本次事故造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25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报交警部门处理,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均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故情况,对于方向机的损失原因、程度等无法确定,不能排除是否是故意为之。二、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撞在石头上是一次托底事故,方向机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方向机的损失与该次事故有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在庭审中答辩称:方向机的损失是因涉案事故导致,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报交警是因为是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了,拍了照,但未让报交警。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行驶中撞石头,本车前杠、方向制动系统受损,现场。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异议,但对方向机的损坏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并单方就方向机的损坏原因进行检测,但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检测报告证实方向机的损坏不是涉案事故造成,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本案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及不能排除涉案事故系被上诉人方故意造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倪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