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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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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4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
负责人:毕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两份。商业险部分,主、挂车均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该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2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时止。2014年9月29日3时许,滕信华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S328线24KM+200M处时,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滕信华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012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3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800元。对此评估数额,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该次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8300元。另外,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赔偿路产损失8900元。
同时查明,滕信华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
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该评估报告确认的保险车辆损失数额136000元,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保险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8900元,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亦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136000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8300元,路产损失8900元,共计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就车损提起重新鉴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的价格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价格,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采用4S店或专卖店的零配件价格,而非4S店与普通修理厂的平均价。另外,鉴定报告的鉴定方法不明、鉴定过程简单,也无详细的鉴定检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3项的规定应予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了相关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提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由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及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异议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关于涉案评估报告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就保险标的损失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申请原审法院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修复数额为136000元。上诉人认为该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评估价格过高和评估机构评估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未获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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