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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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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2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梅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刘X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665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2015年4月17日16时41分许,闫玉波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太原市滨河西路三给街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三者绿化带和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事故。同日,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出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48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1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60900元。
同时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闫玉波系原告刘X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有异议,称施救费的支出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损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支出施救费过高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保险车辆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和施救的难易程度以及是否包含货物施救费用综合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施救费支出数额过高且含有货物施救,应予酌减,酌定为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刘X保险车辆损失484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54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X负担1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7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车损金额过高,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车损应由各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应提供修理费单据及修理明细予以证实,评估金额不应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二、根据临沂市物价局临价费发(2014)82号文的相关规定,评估费超出规定标准,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未依法审查,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1500元,不能成立。三、原审认定的施救费过高,且无相关施救明细,不应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车辆损失是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法院、保险公司及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均到现场对损坏配件进行核对,评估结论客观公正。修理费发票及其明细均已出具。二、评估费系评估公司依法收取,是否过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对其规范。在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评估费发票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三、施救费票据是施救公司出具的合法的正规发票,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但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该施救费票据的真实合法性。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关于临沂市价格评估服务收费通知》,临价费发(2014)82号文,证明根据该文件规定涉案车辆的评估费应不足1000元,鉴定机构收取评估费1500元,超过规定标准,不能成立。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的支出是为了确立保险财产的损失,评估公司所收取的该费用,是否合理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对其规范,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评估费发票真实合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提交修理明细、修理发票一宗,证明车辆已经修理完毕。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修理费发票系代开发票,核损单明细系手写,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受损车辆实际损失的定案依据,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核损单加盖了蒙阴县腾辉汽车修理厂的印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发票及核损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车损理赔数额的认定;二、评估费是否适当;三、施救费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车辆维修发票不是证明车辆发生损失的唯一证据。涉案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48400元的事实,有临沂市嘉诚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临嘉价评字(2015)Z1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系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能够证实投保车辆损失情况,且未超出被上诉人支出的修理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车损理赔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报告中的损失项目有不实之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15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合法的发票予以证实,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称该评估费数额超过规定标准,但评估费系评估机构收取,是否合理应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规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10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实际,认定施救费数额过高且含有货物施救,将其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施救费数额仍然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有不当之处,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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