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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恒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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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3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莒南县。
代表人:孙运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张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恒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
法定代表人:汪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恒运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鲁QXXXXX/鲁QXXXXX挂号半挂车的主、挂车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为主、挂车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保险单,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80000元、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日24时止。2013年8月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责任含集装箱箱体40000元和车上货物6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
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特别约定非火灾事故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绝对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集装箱箱体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2013年9月21日3时18分,董锋书驾驶鲁QXXXXX半挂牵引车鲁QX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宁开往柳州,行驶至G72泉南高速1415KM+100M处,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鲁QXXXXX/鲁QXXXXX挂车辆侧翻到路边水沟,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认定,董锋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9月29日,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桂正价认字(2013)50338号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认定鲁QXXXXX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90500元。原告支付认证费45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4日,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QXXXXX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8298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
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吊车费10075元,施救费5000元,公路路产赔偿1600元。
事故当天董锋书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31元。
2014年6月5日,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载冷藏箱事故中损失为65200元。评估费1400元。
庭审时原告另提交多份材料说明货物损失,但未能鉴定。原告提交现场分割费1500元的单据,有手写涂改。
原告起诉前被告已赔付原告鲁QXXXXX挂车损失26520元、事故路产损失1600元、施救费66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8298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吊车费10075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5075元,被告已赔偿6630元,应再赔偿8445元。原告认证费45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414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应由原告负担144元,两者相抵被告应赔偿原告评估费部分共3996元,原告的冷藏箱损失65200元、价格鉴证费1400元,共66600元,应在扣除免赔10%后由被告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0元。医疗费131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现场分割费1500元,证据有瑕疵,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输货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临沂市恒运运输有限公司鲁QXXXXX车辆损失95421元(不含已支付的鲁QXXXXX挂车等损失3475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临沂市恒运运输有限公司车载冷藏箱损失40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临沂市恒运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元,由原告负担990元,被告负担301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鲁QXXXXX车辆损失95421元明显过高。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对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作出明确约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的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因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能获得多于损失的补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而本案涉案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5年11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9月,已使用8年,新车购置价180000元,按月折旧1.1%计算,已经使用96个月。该车实际价值1800000*20%=36000元。对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已经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已经按照实际价值赔付。而一审中仅依据莒南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证结果报告确定鲁QXXXXX车辆修理损失95421元,明显高出该车市场价值,该车已经没有修理价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临沂市恒运运输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是:因保险车辆已经全损,没有修复的价值,为此,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重新评估的莒南价格认定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均按全损认定,最终认定的车损为82980元,没有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8万元。另外,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及折旧率的问题均系上诉人的格式条款内容,应属无效,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保险车辆损失价值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中释义部分又对不定值保险合同进行了解释,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另外,案涉投保单等保险文书上都只约定了保险金额,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所以,本案保险合同性质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双方对保险车辆理赔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财产实际损失程度,申请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评估鉴定,上诉人对该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莒南价格认定中心对保险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并依据该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认定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82980元,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保险车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月折旧率为1.1%,至出险时已使用96个月,为此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80000元(1-96*1.10%*20%)=36000元。而评估价值为82980元,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2012)12号)的规定,重型车的报废期限为15年,月折旧率为0.56%,而上诉人主张的月折旧率为1.1%,报废期限应为8年,故此,上诉人主张的月折旧率为1.1%为核算标准,没有提供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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