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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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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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3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1时,原告李XX(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372323198411053039,准驾驶车型C1E,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6月22日)驾驶其所有的鲁E-×××××汽车在阳信县阳劳路劳店镇夏庙村北路段处,因躲避路面晾晒物驶入沟内,致乘坐该车的原告之妻康健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0月9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162232014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健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600元。原告鲁E-×××××汽车车损价值,经法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滨海评报字(2015)第086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该车车损评估价值为3992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其鲁E-×××××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114900元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法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滨海评报字(2015)第086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涉案车损价值,原告与被告质证后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值偏低,但对该评估价值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评估价值偏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基本符合市场价值,故涉案车损价值应以该评估报告确认的车损价值39920元确定赔偿,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自负。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6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赔偿。被告以涉案保险单已做批改,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无第一受益人同意,被告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提出的抗辩,证据不足,原告对保单批改一事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保险金43520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李XX12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8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李XX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车辆损失系其所称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书,未提交修车明细单和发票,无法佐证修车的事实。二、一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不能依此认定被上诉人损失。1.从内容上来看,鉴定结论是按被上诉人所要求的项目进行了列示,明显依据不足,剥夺了上诉人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权利。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上诉人须会同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坏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会同保险公司一起检验及确定修理项目,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完全有权重新核定损失价格。涉案鉴定结论完全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作为鉴定依据,无法保证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的客观、公平,存在明显瑕疵,不能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及与保险事故的关联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XX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车险理赔进度查询详单一份,来源于上诉人勘察人员手机截屏,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出险查勘现场、协商理赔等保险理赔事项。证据二:阳信县汇鑫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在阳信县汇鑫汽修厂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45405元。针对涉案车辆是否在阳信县汇鑫汽修厂进行维修及维修费用问题,法院对汇鑫汽修厂技术主管姚海波进行了调查询问,姚海波提交涉案车辆维修明细。
经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是直接证据,证据来源无法证实,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述,也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出险之后向我方报案,但至一审开庭,我方也没有见过涉案车辆,一审鉴定鉴定机构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车辆,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对证据二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开票日期是2015年11月9日,维修明细并不是原件,且维修金额比鉴定数额多,对票据金额的真实性持合理怀疑。上诉人对法院对姚海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我方未到汽修厂拍照,且我方联系被上诉人拍照,被上诉人没有配合。对方向机的再次拆解更换维修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维修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调查笔录及维修明细表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法证实该证据来源,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均盖有阳信县汇鑫汽修厂发票专用章,且发票金额与维修明细一致,也与法院对姚海波的调查中对车辆维修及维修费用的陈述一致,以上证据相辅相成,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依法均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在阳信县汇鑫汽修厂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4540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损失是否系交通事故所致及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结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明细及发票,法院对阳信县汇鑫汽修厂姚海波的调查,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维修,维修金额为45405元。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损失,上诉人应对被保险人客观发生的损失予以赔付。一审判决认定车损价值为39920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是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中,法院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并没有超过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琦
审判员王合勇
代理审判员邵佳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