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承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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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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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承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承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禄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日,承禄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2月21日,承禄建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承保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辽DXXX83)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启动时不慎侧翻,造成车辆大臂断裂,共花去维修费116000元。该车辆于2013年6月14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01090元,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后,承禄建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承禄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承禄建筑公司辽DXXX83车辆,于2013年12月21日在甘肃省兰州市出险,当地太平洋某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及向出险时承禄建筑公司报案人、驾驶员询问取证,认为是车辆在吊运物体过程中车辆失去重心发生事故,出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但未投保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根据承禄建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承禄建筑公司车辆此次事故损失不在保险条款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理赔。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承禄建筑公司拥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辽DXXX83)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0109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该车于2013年12月21日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发生事故,在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操作吊货物启动时不慎侧翻,造成车辆大臂断裂,承禄建筑公司报险后,当地太平洋某保险公司出险,并现场勘查询问取证,承禄建筑公司经修理共花去维修费116000元,某保险公司以承禄建筑公司车辆此次事故损失不在保险条款赔偿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承禄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投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发票、维修清单、索赔申请书、照片、询问笔录、保险条款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禄建筑公司拥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辽DXXX83)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未对承禄建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作出详细说明,对于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未明确告知,对于特种车辆需要特殊保险也未向投保人说明,且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不够醒目,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虽免责条款附于保单后面,但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承禄建筑公司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做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承禄建筑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修复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支付,故承禄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清原满族自治县承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二、某保险公司给付清原满族自治县承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辽DXXX83)保险理赔款1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承禄建筑公司负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我公司承保的承禄建筑公司辽DXXX83车辆于2013年12月21日在吊运物体旋转过程中吊车倾覆发生事故。承禄建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特种车辆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承禄建筑公司投保时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内承禄建筑公司已经盖章,可以证明承禄建筑公司已明知该栏内的内容。并且承禄建筑公司是有较多车辆的公司,对保险常识应当是知晓的。
被上诉人承禄建筑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没有对我公司进行任何的说明,应该对我公司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承禄建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四款即“责任免除”条款与其他条款及该条款下的文字内容与其他条款及条款下的文字内容并未明显加以区分、标明。关于该格式条款的说明问题,承禄建筑公司主张投保时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对该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充分的说明,某保险公司二审时依据承禄建筑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主张投保时对承禄建筑公司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说明,但其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与投保单其他各项内容并未明显标注加以区分,并且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明确承认承禄建筑公司投保时其并未向承禄建筑公司就该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包括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及还存在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的险种进行说明,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承禄建筑公司之前曾经投保过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
综上,承禄建筑公司主张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八条第四款系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并未对承禄建筑公司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项免责条款对承禄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亮
代理审判员李雪慧
代理审判员王向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