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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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民二终字第5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诉讼代表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协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7时50分许,陈XX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新公路109公里加5米处,尾随碰撞了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左转弯的耿运邦(载王翠棉、耿冰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耿运邦、王翠棉、耿冰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运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翠棉、耿冰倩无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芦保辉,陈XX是该车辆的承包经营者。事故发生后,陈XX与耿运邦、王翠棉、耿冰倩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对方8300元。后,陈XX修车又花费2190元。以上共计为10490元。陈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要求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1049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冀T×××××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对于陈XX要求的损失,因新河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年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第6条第10项的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另外,陈XX的机动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所以陈XX主张的修车费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陈XX的诉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1日7时50分许,陈XX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新公路109公里加5米处,尾随碰撞了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左转弯的耿运邦(载王翠棉、耿冰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耿运邦、王翠棉、耿冰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运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翠棉、耿冰倩无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芦保辉,陈XX是该车辆的承包经营者,该车年检至2013年11月。冀T×××××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26日陈XX与耿运邦、王翠棉、耿冰倩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上述三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总计8300元。耿运邦、王翠棉、耿冰倩在新河县人民法院起诉陈XX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案,2014年6月17日新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耿运邦各项损失总计9101.46元、王翠棉各项损失总计26647.5元、耿冰倩各项损失总计3365.08元,判决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耿运邦损失5870元、王翠棉损失21140元、耿冰倩损失2380元;依据该判决,耿运邦、王翠棉、耿冰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之外尚有9724.04元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陈XX与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陈XX为其承包经营的冀T×××××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上述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陈XX向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的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陈XX应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但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因陈XX驾驶的冀T×××××号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向原告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对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涉案交通事故第三方耿运邦、王翠棉、耿冰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尚有9724.04元损失,合法有据,应予以确认。因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陈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807元,并未超过陈XX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予以赔偿。陈XX要求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赔偿修车费2190元,因陈XX车辆并未向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且陈XX未提交合法有效地证据证实其车辆维修的费用,故对陈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保险赔偿款68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陈XX支付保险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陈XX投保的冀T×××××机动车系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营运客车,该车年检至2013年11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系未按期年检上路行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此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该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不负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为由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免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陈XX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原告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3、新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据4、和解协议。用以证实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耿运邦、王翠棉、耿冰倩医疗费、营养费等8300元;
证据5、保险单两份;
证据6、修车收据两份,金额总计2190元;
证据7、事故车辆行车证及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实陈XX具有驾驶A2车型的资格及冀T×××××号小型轿车已年检至2013年11月。
被上诉人陈XX对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方在入保和交保费时,上诉人方从未向我方说过不年检就免除保险责任。上诉人反而称只要我方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就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时没有见到保险条款。
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被上诉人陈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证据3、证据5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可以证明我公司以比较明显的方式对免责条款提醒了;对证据4有异议,该协议为陈XX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方对被上诉人陈XX所提交的证据2、3、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方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陈XX未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本院对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为由,要求免除其保险责任。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机动车年检的相关规定看。相关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未进行年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具备法定免责条款的必要构成要件,因此,保险人不能直接援引该条款的规定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其次,从保险条款中相关约定的效力看。保险条款虽将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的保险责任免除的内容纳入其中,但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或审批的保险条款,在效力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因此认为其公布之后即产生效力,也不应认为人人皆应知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减轻或免除。本案中,保险人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XX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所用于抗辩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最后,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看。新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原因是:陈X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耿运邦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不得突然猛拐。该认定未显示事故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其保险责任应予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江丰
审判员杨建一
代理审判员关信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