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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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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64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占志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雷XX,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一审中张XX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为浙K×××××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2013年6月29日凌晨3点半左右,原告驾驶装载着皮鞋和汽车配件等货物的浙K×××××/KH223挂号车到达武汉市汉阳区南江路大桥局的卸货点卸货,当卸货点的装卸工把车上的皮鞋卸完后,原告爬到平板车上为剩余的货物遮盖油布,不慎被网绳绊了一下,导致原告摔落在地面上。原告感觉自己的伤势比较严重,就打电话告知了实际车主,车主随即要求原告即刻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报案后,接线员叫原告先去医院,到时会有工作人员来医院做调查。后原告打车到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曾两次派员到医院进行调查核实。本次摔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72842.53元。2015年6月2日,被保险人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将浙K×××××号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因与被告协商索赔不成,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超医保费用7190.37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伙食费无异议,误工费应以120天的标准进行理赔,护理费天数应以6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理赔,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应提供实际发票,鉴定费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也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依法向原告转让了保险索赔权,转让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索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且赔偿数额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限额,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超医保部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有误,但原告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天数均系按照医院的医疗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属于非农收入,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交通费应提供实际发票为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因原告对被告的该抗辩予以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赔偿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中关于张XX受伤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范畴的事实认定不清。综合本案事实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关于事故情况认定的只有一份武汉长富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其他证据材料仅能认定驾驶员张XX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职业,并在武汉治疗,不足以支撑认定张XX系在车上作业摔到地上的事实。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涉嫌保险欺诈。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除对主张的保险理赔金额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提出异议外,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均无异议。二、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认可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上诉人不得再主张之前已放弃的拒赔抗辩权。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报案登记》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均能证明本案意外事故发生的事实。四、武汉市公安局汉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作为诉讼证据适用,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是事实,并不构成保险诈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张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盖有武汉市公安局汉兴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汉兴派出所印章拓印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武汉市公安局汉兴派出所证明上的公章系虚假伪造;二、(2015)丽莲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待证被上诉人因公章虚假的原因而撤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一的公章拓印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中存在的问题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依据并无采纳该份证明;证据二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一审未将该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形式是否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故不予认可;证据二、与本案处理无关联,不予认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报案登记》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均能证明本案意外事故发生的事实,上诉人对前述单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根据前述单据上记载的事故发生过程,该事故属于本案保险理赔范畴。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险理赔金额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已真实发生,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项,并无不当。
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存在超医保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证明其主张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抗辩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持有准驾车型及道路从业资格证,并提交雇佣协议、出车记录单和村委会证明,可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从事城市运输业获得经济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上诉人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而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鉴定费不能计入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支持,且扣除这两项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未超出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限额,即未超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保险赔偿款项,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允平
审判员陈俊明
代理审判员翁王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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