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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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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17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梅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10月21日,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险各两份,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均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二)2015年6月25日4时05分许,驾驶员乔贞保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莱芜市钢城区辛镇红绿灯路口西时,车辆撞至路北的线杆及第三者房屋,造成保险车辆及房屋受损,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驾驶员乔贞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5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上述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方车辆损失,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鉴定,为140900元,第三者房屋被评估为87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并有收到条一份,证实已实际赔偿三者损失100000元。为施救该上述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0元。(四)驾驶员乔贞保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车辆具有相应的营运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保险车辆损失140900元,及房屋损失87000元,系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依程序作出的评估,予以确认;并有收到条一份予以真实,房屋损失已实际赔付三者。评估费6000元,予以确认。施救费12000元,有正规的施救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共计24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车损金额过高,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各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应提供修理费单据及修理费明细予以证实,评估金额不应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原审认定的涉案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根据临沂市物价局第83号文件,评估机构现场勘察人员应有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受损车辆应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二、原审认定的评估费金额超过规定标准,不能成立。根据临沂市物价局临价费发(2014)82号文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未对该项费用依法审查,即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评估费6000元,超出了规定标准,不能成立。三、施救费过高且无施救费明细予以佐证,应予酌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评估时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评估机构共同在现场对车辆进行了拆检,并对损失项目进行了核实,能够认定我方车辆实际损失,其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客观反映了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评估费是我方实际支出,评估机构是否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与本案无关联性。施救费的支出是因该车辆与第三者房屋相撞,施救难度较大,且我方施救费已经实际支出,如施救部门违规收取,也应由物价部门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车损数额是否过高;2、评估费是否过高;3、施救费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鉴定,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评估费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有正式发票为证,上诉人应予承担。
关于焦点三,施救费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有正式发票为证,上诉人应予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慧雁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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