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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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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12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梅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能XX,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女,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闫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以挂靠单位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名下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两份,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300元,并均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2015年3月28日12时许,驾驶员闫庆峰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蒙阴县中信钙业路段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掉入沟中,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闫庆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报案记录一份,证实上述事实。2015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方车辆损失,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2160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为施救该上述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共计231070元。
同时查明,驾驶员闫庆峰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车辆具有相应的营运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以挂靠单位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名义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2160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施救费11000元,未有施救明细,数额过高,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共计228070元。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挂车评估修理费价值超出了挂车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率1.1%折旧后的实际价值。经审查,该车正常使用26个月,按照车辆正常报废年限15年计算,折旧率应当为0.56%,其原始价值78300元,其折旧后的价值与评估的修理费相比,没有达到报废程度,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未超出保险限额,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闫X车辆损失228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闫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4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发票及修理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评估报告认定主车损失为156480元,证据不足。二、一审认定挂车损失59590元不当。根据合同约定的1.1%的折旧率,该车已经实际使用26个月,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55906.2(78300-78300×1.1%×26)元。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应为实际价值扣减残值后的数额。三、根据临沂市物价局临价费发(2014)第82号文。原审认定的评估费4000元,金额超过规定标准,不能成立。四、原审认定的施救费1100元过高,且无施救协议及施救明细,依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X在庭审中答辩称: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是由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鉴定时,评估机构与上诉人共同到现场对车辆进行了拆检,并对损失项目进行核对,评估结论符合客观事实,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安部等相关部门的规定,车辆报废期限为15年,其月折旧率为0.56%,该挂车损失价值并未超过实际价值。被上诉人支出的评估费及施救费是根据损失情况实际交纳,费用支出符合客观事实,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临泰资综评字(2015)第19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所有更换部件保险公司已回收,本报告未去残值。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车损理赔数额的认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评估费及施救费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涉案鲁Q×××××号主车、鲁Q×××××号挂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分别为156480元、59590元的事实,有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临泰资综评字(2015)第19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系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审中,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确认的车损数额有异议,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报告存在不实之处。对于挂车损失是否超过挂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报告认定车损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确认的车损评估数额仍有异议,但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的车辆施救费、评估费属于被上诉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查明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正式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称该评估费数额超过规定标准,施救费数额过高,但评估费系评估机构收取,施救费系施救部门收取,是否合理应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规范,上诉人上诉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存在不实之处。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施救费、评估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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