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13民终17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梅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蒙阴县岱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12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12时止;2014年9月13日,原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座*1座、10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2015年7月15日3时50分许,陈德相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重庆至西安途中,行至西镇高速公路下行线K1019+5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德相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7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镇高速公路中队出具第2015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
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390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另外,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还赔付路产损失6280元,对原告赔付的路产损失,被告主张,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对路产损失应主、挂车平均承担。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险车辆驾驶员陈德相、保险车辆乘员张献波均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向法庭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陈德相、张献波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均于2015年7月21日入住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陈德相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925.74元,张献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017.14元,要求被告对原告赔偿的上述医疗费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质证后认为,事故认定书未有人员受伤记录,且陈德相、张献波均在事故发生后的第六天住院治疗,其所花费医疗费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此费用,被告不应予以赔偿。
同时查明,陈德相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对于路产损失,商业险中有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额。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
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其鉴定结论具有相应依据,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3902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保险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6280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所余4280元在扣除20%免赔额后的3424元,没有超出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主张的对路产损失主、挂车分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但路产损失是主车所致、挂车所致抑或二者共同作用所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这方面的证据,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对交强险赔偿外的路产损失,被告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陈德相、张献波的医疗费,原审法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13902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路产损失5424元,共计149444元。二、驳回原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328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车损金额过高,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各方认定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应提供修理费单据及修理明细予以证实,评估金额不应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原审认定的涉案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根据临沂市物价局第83号文件,评估机构勘察人员应有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受损车辆应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综上,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明细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二、原审认定的评估费超过规定标准,不能成立。根据临沂市物价局临价费发(2014)82号文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审法院未对该项费用依法审查,径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评估费2000元,显然超出了规定标准,不能成立。三、原审认定的施救费过高,并且施救费发票为代开发票,随意性较强,没有相关的施救明细予以佐证,不应得到支持,且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应予以剔除挂车施救费。四、该案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对于路产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主挂车应采取分摊的方式。
被上诉人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调查时,被上诉人提交修理发票、维修明细表及修理厂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修理,其所在的维修厂是合法、正常营业的单位。经上诉人质证,认为维修发票是代开发票,并且收款方名称也非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而是案外人王明海,通过该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修理厂的营业范围是汽车综合小修,而该车辆受损严重,修理工程量较大,且没有提供维修工作记录。
经本院审查,因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车损数额是否过高;2、评估费是否过高;3、施救费是否过高;4、对路产损失是否应按主挂车分摊的方式分摊。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根据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因此,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有正式发票为证,上诉人应予承担。
关于焦点三,施救费系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挂车虽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挂车的施救费,因此无法剔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虽然挂车未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但路产损失是主车所致、挂车所致抑或二者共同作用所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对交强险赔偿外的路产损失,上诉人应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慧雁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