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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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5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4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XX。
委托代理人:叶XX、雷XX,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青田县。
代表人:叶春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系丽水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蓝X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雅和、代理审判员黄维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浙K×××××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并承保了浙K×××××挂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2015年9月2日,蓝XX驾驶浙K×××××/浙K×××××挂号车在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卸料时,浙K×××××挂号罐车突然发生爆炸,致使罐体炸毁,并将附近的杨求乾烧伤。该次事故致挂车罐体全损,蓝XX为此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000元。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156330元,该车初登日期为2010年1月22日,而出险时间为2015年9月2日,已使用67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即实际价值为62063元(其中残值3495元),计算方式为出险时新车购置价156330元减去折旧金额94266.99元(出险时新车购置价156330元×月折旧率0.9%×已使用月数67个月)。事故发生后,蓝XX将应归属某保险公司的事故车残值自行处置,残值作价3495元,该价格与某保险公司确认的价格一致,应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2015年9月30日,蓝XX赔偿杨求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8721元,上述费用经核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蓝XX的损失金额为:62063元-3495元+2000元+18721元=79289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险保单、莲都区安监局证明、施救费发票、杨求乾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处理意见书、收条、浙江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汽车收购发票、投保单、免责明确说明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一审中蓝XX诉请依法判令: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蓝XX经济损失1770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特种车保险条款等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均应遵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只约定了保险金额为156330元,并未约定保险价值,且保险金额也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62063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同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了赔偿方式:“(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该条款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条款,故根据该条款,在计算赔偿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结合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156330元(该车初登日期为2010年1月22日,而出险时间为2015年9月2日),已使用67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即实际价值为62063元(其中残值3495元),计算方式为出险时新车购置价156330元减去折旧金额94266.99元(出险时新车购置价156330元×月折旧率0.9%×已使用月数67个月)。三、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再结合该法第五十五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我国财产保险遵循的是损失补偿原则,并不具有博彩的性质,不提倡被保险人从保险中得利,也将有可能助长利用保险标的物毁损来骗取保险金的风气。四、蓝XX诉请第三者损失,杨求乾的受伤并无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无法核实杨求乾的伤势与案件存在因果关系。杨求乾的事故损失,蓝XX仅提供收条,无法核实是否真实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提供公安部门或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决定书等相关文书才能主张赔偿。对杨求乾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核后赔付,医疗费应当剔除不合理费用,误工费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蓝XX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特别约定等组成,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蓝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已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损失后,蓝XX有权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有义务按合同的内容向原告进行赔偿。但对蓝XX要求以保险金额156330元对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该保险为定值保险,且另行约定了发生事故时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故应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赔偿,即赔偿的数额为:156330元×(1-0.9%×67)=62063元。事故发生后,蓝XX将应归属某保险公司的事故车残值予以处理,作价3495元,该款应从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施救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无法核实杨求乾的伤势与案件存在因果关系,通过审查全案证据,有理由确信杨求乾在该次事故中受到了伤害,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蓝X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蓝XX赔偿款79289元;二、驳回蓝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蓝XX负担10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90元。
一审宣判后,蓝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实际价值赔付上诉人车辆损失58568元错误。被上诉人自认使用多年的车辆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合同有效,就应按约定的赔偿方式赔偿车辆损失,《特种车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如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该条款属于典型的“高保低赔”条款,应认定无效。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时明确解释说明后才能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不能生效。被上诉人按照156330元的保险金额向上诉人收取保费,保险车辆发生全损,被上诉人应当按照156330元,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格式条款进行折价赔偿违背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2、即使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金额: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0.9%”合法有效,已使用月数也是指保险合同成立至发生保险事故的月数,据此得出赔偿款为:156330元-156330元×1个月×0.9%=154923元。本案车辆上诉人购置于2010年1月22日,购置价为18万余元,投保时已经按照实际价值156330元进行折价,现被上诉人按照格式条款的计算方式从初始登记开始计算折价不合理。且条款中对于“使用月数”的约定不明确,上诉人主张应当理解为签订保险合同至事故发生时的月数。保险合同专业性极强,许多专业术语一般的投保人无法通过自行阅读理解,为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现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已尽该义务,导致双方对条款理解产生歧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高保低赔”违背上述两项原则,但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按照156330元进行投保,但却不可能获得该金额的赔付,显然属于无效条款,一审判决也未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款177051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中,双方对于保险合同均是认可的,且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投保单,证明被上诉人承保时已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二、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新车购置价,上诉人投保金额156330元是投保时同款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并未进行折旧。上诉人新车购置时的价格高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属于功能性贬值,即由于技术水平进步引起生产率提高从而降低生产成本,而非合同约定的折旧,因此在计算折旧时遵循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观点与财产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相悖。保险法第二条规定,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同时结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通过上述条文可以明确保险合同不允许投保人从中获利。四、本案车损按照实际价值赔偿,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还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案涉车辆在事故中发生全损,即车辆的全部价值发生灭失,因车辆发生全损时并非新车,应当按照当时的车辆实际价值确定损失金额。案涉车辆保险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于如何计算折旧费用已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车辆发生全损时的实际价值。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按照新车购置价赔偿车辆损失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如按照新车购置价获赔,该赔偿金额显然高于实际损失,会造成被保险人通过保险额外获利的情形,不符合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填补原则,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收取保费,违反行业规定,对于多收取部分的保费,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丽军
审判员孙雅和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