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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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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1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曹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辉,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卢XX系浙A×××××汽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2014年7月,卢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于2014年7月20日向卢XX签发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卢XX,被保险人为卢XX,保险车辆为浙A×××××,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新车购置价109350元,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935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费合计2868.43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等内容。卢XX随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868.43元。在某保险公司向卢XX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条款》中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等内容。2014年11月22日上午,卢XX准备将上述投保车辆到洗车场进行清洗。9时50分,徐俊驾驶卢XX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狮山路458号路段行驶,撞上路面石阶,造成该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俊全责。事故发生后,卢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配合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某保险公司派员定损认定修理工料费总计30732元。卢XX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500元、维修费30732元,合计31232元。2015年3月,卢XX因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而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卢XX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因此而造成损失31232元,卢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1232元有正当理由,应由某保险公司理赔。至于卢XX主张的利息损失,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处于“养护期间”可不予理赔的意见,因为该案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在路面行驶,并不是车辆正在洗车过程中;投保车辆准备进行清洗,只是当时的行程计划,并不影响投保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实质;交警部门也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对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养护期间”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处于“养护期间”,明显扩大了“养护期间”所包含的情形,不符合该案事实,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卢XX保险理赔款3123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卢XX负担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92元,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该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驾驶员徐俊将车辆开进洗车场的行为只是准备行为,只是行程计划,不属于洗车服务过程,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卢XX的配偶将车辆开进洗车场过程中因洗车场业务繁忙车辆过多,于是应洗车场员工的要求将车辆停在了路边指定地点,该指定地点为洗车场的临时停泊车位,随即将车钥匙交给洗车场员工后离开。根据这一事实情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卢XX与洗车场之间订立的洗车养护服务合同自车辆交付时已经成立并已生效,在此养护服务阶段,洗车场负有绝对的义务保证车辆安全,原审法院认为仅仅只有在车辆在进行清洗才属于养护期间,交付车辆后洗车场员工将车辆驾驶至洗车场的过程不属于洗车养护服务过程,服务合同没有成立的观点是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的。洗车养护合同自车辆交付时已经成立生效,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养护期间发生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卢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XX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卢XX的车辆正准备洗车,且是在准备洗车的行驶过程中造成的车损,而不是在洗车的静止状态下造成的车损。二、按照规定,对保险条款理解有歧义的,应按对投保人有利的方式予以理解。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卢XX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予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是否处于“养护期间”。鉴于案涉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正于路面行驶,结合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系交通事故的认定,应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路面行驶状态。虽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已交付予洗车场员工,但对于“养护期间”的理解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故不应以车辆交付认定车辆进入“养护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鸣卉
审判员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赵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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