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临商终字第9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郑XX,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名义为鲁Q×××××挂号车投保了商业险,保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8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至2014年2月28日24时。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Q×××××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2000元、新车购置价为1620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3月1日,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
2013年11月11日06时左右,于瑞强驾驶鲁Q×××××/鲁Q×××××挂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通过淄川收费站后向西左转弯时,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吴子录驾驶的鲁N×××××号“国道”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吴子录受伤,两车损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瑞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子录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鼎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8056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25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了(2015)第4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73199元。原、被告双方对评估报告书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应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扣减残值后的数额进行赔偿。对于新车购置价,原告提供了购车时销售发票及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复印件,证实牵引车的价税合计161538.46+16300元=177838.46元,开票日期为2007年3月1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原告提供了淄博市博山辕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开具的发票2张,拟证实其支付吊拖费5000元、施救费75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复印件,拟证实投保车辆损失应依据新车购置价扣除按照月1.1%的折旧率计算的折旧后进行赔偿,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投保人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于瑞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Q×××××号车损失,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于瑞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鼎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因系接受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不予采信,该公司为此收取的评估费255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所作出的(2015)第4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原、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及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中载明鲁Q×××××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620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已使用80个月。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第12号)规定,重型车的报废期限为15年,月折旧率应为0.56%,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月1.1%无法律依据,故确定应按月0.56%的折旧率计算折旧,鲁Q×××××号车的实际价值计算为162000元×(1-80×0.56%)=89424元。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4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73199元,并未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89424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博山辕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开具的金额分别为5000元、7500元的施救费发票2张,均系事后补开,酌情认定其中的110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110元,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7319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施救费1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841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张XX负担39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赔偿款73199元错误。一、一审判决依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确定重型载货汽车因15年强制报废故月折旧率0.56%于法无据且不合理。首先,该规定不但对强制报废时间进行了明确同时又规定车辆达到最长行驶里程将引导报废,根据该规定重型载货汽车行驶里程达到70万公里将被报废,一审判决仅将报废时间作为折旧率计算的依据而没有考虑行驶里程显然有失偏颇。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已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且该条款并没有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上诉人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所适用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十条的约定,该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第二十七条(二):…(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第十条(二)……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购置价的80%…据以上条款,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应该是投保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即162000元,被上诉人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了80个月,按条款第10条的约定,其实际价值应为32400元(162000×2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32400元扣除残值2000元后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73199元明显不具有公平性,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保险车辆损失价值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就理赔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损失程度,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上诉人又认为该评估结论系当事人自行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不具有真实性,申请原审法院对事故车辆重新进行评估,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依法委托了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XX车损73199元,有充分的依据。上诉人原审期间虽对该鉴定提出过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虽然投保车辆在投保时已经使用了近7年,但保险公司依然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其上诉按旧车进行折旧,并要求按照折旧价赔偿,其承保和理赔显然是双重标准,有失诚信和公平,违背了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毓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