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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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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5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X乙,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X甲系蒙J×××××∕蒙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登记车主为凉城县金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5日,原告王X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5日。
2008年5月14日,原告王X甲雇佣的驾驶员刘湘之驾驶原告所有的蒙J×××××号车辆行驶至广东河源市热水服务区时,刘湘之在为车辆加水过程中,车辆发生滑动,将刘湘之右脚压伤。刘湘之受伤后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247.16元。后转院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6743.07元。其间原告王X甲给付刘湘之现金4900元。
刘湘之伤情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足皮肤挫裂伤;2、右足第4.5趾缺失;3、其伤情符合挤伤作用形成;4、根据检查结果、病历资料及辅助检查分析说明:因挤伤造成右足挫裂伤、右足第4.5趾缺失;5、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刘湘之花费法医鉴定费300元。
后刘湘之与本案原告王X甲因雇员损害赔偿发生纠纷,刘湘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X甲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7898.88元。该案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09)河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甲承担雇主责任,赔偿给刘湘之医疗费9990.23元、误工费7406.1元、护理费35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残疾赔偿金1994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王X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作出(2009)临民一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王X甲于2014年2月21日赔偿给刘湘之3500元。2014年3月17日,刘湘之与王X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王X甲交纳赔偿款30000元,其他赔偿款刘湘之放弃。王X甲于3月19日履行了26500元,3月31日履行了3500元。
以上原告王X甲共计支付给刘湘之赔偿款38400元,原告认为该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理赔,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湘之的伤残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鉴定。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湘之的伤情为右足皮肤挫裂伤、右足第4、5趾缺失,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不构成伤残。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2009)河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是依据雇佣关系判令原告对刘湘之进行赔偿,没有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书,且该判决书依据的伤残鉴定,其鉴定机构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的标准评残,本案应当依据交通事故伤残评估标准进行定残。
另查明,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在车上时,因车辆自行移动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及第三者的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甲作为投保人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履行理赔责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刘湘之右脚压伤的事实,虽无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但已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河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所确认,对该事实被告不应质疑。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并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故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致刘湘之右脚压伤的事故时,刘湘之在该车车外并未驾驶该车辆,应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属于该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理赔范围。
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的特别约定,有原告王X甲的签名确认,应认定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本案保险事故属于该约定的被告免责情形,故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理赔责任。
(2009)河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原告王X甲承担的是雇主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的是交通事故理赔责任,原告王X甲承担的雇主责任不能转嫁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依法按照该意见书结合(2009)河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损失作为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赔偿给刘湘之的损失为:刘湘之的医疗费9990.23元、误工费82.29元×26天(住院天数)=2139.54元、护理费35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996.93元。
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给刘湘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94.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给刘湘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蒙J×××××∕蒙J×××××号牌车的交强险责任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2694.7元。二、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2694.7元错误,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以上规定可知,交强险所指的受害第三者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本车驾驶员。本案中的伤者刘湘之系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在车下为车加水时因车辆滑动致使脚被压伤,依据上述规定,刘湘之不属于交强险所指的受害第三者,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关于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相违背,显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甲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二审查明,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涉案主、挂车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单两份,已经双方质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王X甲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驾驶员刘湘之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本案中的伤者刘湘之系投保人允许的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是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作为驾驶员其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其受伤系因其在车下为被保险车辆加水时车辆滑动致使脚被压伤,根据以上规定,刘湘之不属于交强险所指的受害第三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X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合计152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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