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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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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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4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周继浩,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于瑞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XX在一审中诉称: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花费维修费182188元,并支付施救费1172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83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事故真实性无法查清,原告车辆损失严重,对方车辆没有损失,不合常理,申请法院调查该事故真实性;施救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10月8日,原告孙XX将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原告共计交纳保费31832.18元。
2013年8月11日21时,张立华合法驾驶原告投保车辆沿本市大田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军世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了查勘。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1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确认损失价值182188元。原告受损车辆经青岛中达燕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花费维修费1821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维修费182188元及施救费1172元遭拒,致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权力机关,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进行了处理,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盖章并有交警签字确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意见,对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另辩称施救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83360元(182188元+11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3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事故三者车损失照片可以证实本案事故显系轻微交通事故,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损失,经上诉人核查,本案应为虚假交通事故。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我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方第一时间通知了上诉人和即墨市交警大队,交警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估价并指定车辆维修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车辆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上诉人派工作人员至现场核查并定损,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指定的车辆维修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事故真实性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涉案事故涉嫌虚假交通事故,但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松云
审判员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张馨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冯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