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白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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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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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7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负责人姚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甲X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日,白X为自己购买的XX号徐工XX汽车起重机在甲公司(以下简称甲X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在内的五种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甲X保险公司出具的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物品损失。2014年10月15日下午3时,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乌审旗乌审召镇北40公里处陕西华油50562钻井队井场,起重机XX在吊装泥浆泵时,突然间大臂断裂,砸在该泥浆泵上,导致该泥浆泵部件损坏。后白X为维修该泥浆泵花费运费、吊装费8000元,花费维修和检测费8900元。白X的诉讼请求为:1、甲X保险公司支付白X泥浆泵和传动轴的检测费及钣金喷漆费用8900元、泥浆泵运费及吊装费8000元、F-1300泥浆泵换件(仪表和弯管总成一套)费用4500元,共计21400元;2、诉讼费用由甲X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X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免责事由向白X进行了足以引起白X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如果甲X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尽到了上述义务,那么甲X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也就可据此条款免除其理赔责任。反之则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中,甲X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尽到了上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该投保单经白X、甲X保险公司共同确认并没有白X的签字确认,在投保单上署名的是甲X保险公司的营销员,而白X对甲X保险公司提出的甲X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对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因此甲X保险公司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与白X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中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免责事由对白X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白X请求甲X保险公司支付其赔偿第三者泥浆泵运费、吊装费、检测费和维修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X支付保险理赔款16900元。二、驳回白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甲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X保险公司上诉称,白X虽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但亲自缴纳了保险费,且该公司营销员在投保单上签字时,白X知情,故该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内容告知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白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X答辩称,甲X保险公司没有向其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不知道该公司营销员代其在投保单上签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3月3日白X与甲X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及在保险期间保险标的物发生意外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3月3日白X与甲X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甲X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向白X明确告知被保险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物品损失免赔的义务。
甲X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不能明确反映该公司在与白X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向白X明确告知了被保险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物品损失免赔的合同内容;白X亲自缴纳了保险费,知道或不知道甲X保险公司营销员在投保单上代白X签字,均不能证明甲X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上述免责内容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甲X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海鸥
审判员乔幼涛
代理审判员闫徐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华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