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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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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5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物流中心(以下简称长运公司。
代表人:宋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代表人:卢辉武,该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长运公司、孔XX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4)丽松商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日,原告方驾驶员杨居合驾驶原告长运公司所有的,由原告孔XX租赁的浙k×××××(浙k×××××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江西省会昌县境内g206国道1953km路段与洪永福驾驶的赣f×××××号(赣f×××××挂)牵引车相撞,导致人员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江西省会昌县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对方车辆赣f×××××号(赣f×××××挂)牵引车驾驶员洪永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杨居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对方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定损确认为44073.75元。原告所有的浙k×××××(浙k×××××挂)重型半挂货车,于2010年7月3日向被告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至2011年7月2日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孔XX与对方车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车损和费用各自承担。原告长运公司认为经由保险公司定损的车辆损失低于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不认可孔XX在调解协议中确认的损失数额,故向会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59802.2元,并由对方车辆的所有人洪永福及承保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11年6月2日(2011)会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长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012年7月12日,(2012)赣中民四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该项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6232.00元,后于同年6月18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7月11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3222.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长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9月2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2012年9月2日前曾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至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第一次起诉被告时,已超过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也未能证明上述期间内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孔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孔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长运公司、孔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实际受到的损失是59802.20元,而人保文昌支公司核定为44073.75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至2012年7月12日赣州中院才对该争议作出终审判决。由于上诉人车辆损失未经法院终审确认之前,上诉人并无法律依据向被上诉人索赔,因此本案的保险理赔期应从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被终审确定的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二年。这实际上也与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不受“人身损害一年内诉讼时效”限制,而应在治疗终结、损失确定后才起诉的情况一样,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二、2010年9月2日事故发生后,杨居合、孔XX夫妇就在受伤人员、上诉人长运公司的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与对方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事后该调解协议被终审法院认定为不对上诉人长运公司产生约束力。为此,上诉人长运公司起诉对方要求赔偿并最终认定了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44073.75元,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以该标的的30%的次要责任自负部分再向被上诉人提起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三、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因事故频发和理赔繁杂,被上诉人的原经理于2011年5月来到上诉人长运公司核实处理理赔事宜,双方一致口头确定对2010年9月2日杨居合报案的该次事故在诉讼终结后理赔。但后因赣州中院以“无法认定上诉人长运公司有实际损失”为由判决拒赔,才使本案走上司法途径。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赔并未超过保险理赔期,原判错误,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9月2日,虽然上诉人曾在2011年就该事故向法院起诉,但其却始终未告知答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和起诉的事实,也未对答辩人提出诉请,直至其于2013年时起诉答辩人已超过法定索赔期。二、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旨在促使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上诉人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权利,不应当再获得法律的支持。三、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实际损失,标的物浙k×××××号车的损失已由孔XX承担,根据保险财产损失补偿原则其也不应当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何家银)证明一份,待证2013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在处理涉松阳未决事故案件时认可并同意上诉人延时索赔的事实;二、登记表一份,待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案涉事故在诉讼中的事实;三、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待证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1日收到上诉人的理赔申请;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待证在案涉事故中对方车辆也存在损失,只有在全部损失数额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一,其实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该证人证言系于孤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并无被上诉人方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案涉事故对方车辆的损失情况,与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并无必然的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证据三,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评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案涉事故发生于2010年9月2日,上诉人方的受损车辆也于同年年底前修复,故上诉人长运公司、孔XX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最迟也应从2010年年底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长运公司、孔XX于2013年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长运公司、孔XX主张应自案涉交通事故诉讼终审判决作出也即上诉人自身实际损失最终确定后,方能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索赔的理由,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长运公司、孔XX主张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确定待案涉事故诉讼终结后理赔,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上诉人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允平
审判员聂伟杰
审判员陈俊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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