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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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1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XX,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菏泽牡丹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XX、被上诉人姜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姜XX一审诉称,2013年9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鲁R×××××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0时至2014年8月31日24时。2014年7月27日,姜XX驾驶该车沿定陶县陈菏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陈集加油站处时,与李月春驾驶的内燃汽车相撞,造成李月春受伤、两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处理,认定姜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XX赔偿李月春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姜XX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核价为66883元。姜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悬殊巨大。姜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0809.99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车辆有合法的驾驶人和合法的行驶证件,某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合法的责任;第二、本案中存在一个事实,保险车辆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根据合同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答辩人对姜XX所主张的第三者机动车保险和车损险不予赔偿。根据以上意见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强险,但不同意赔偿其他险种。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17日,姜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鲁R×××××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0时至2014年8月31日24时。2014年7月27日15时许,姜XX驾驶该车沿定陶县陈菏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陈集加油站处时,与前方同向李月春驾驶的内燃汽车相撞,造成李月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姜XX弃车脱离现场,后到交警队投案。姜XX让同车的姜业岭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让其留在现场,安排程杰拨打了95××1报险电话和122报警电话。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处理,认定姜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姜XX赔偿李月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内燃汽车损坏修理费等共计62000元,姜XX的车辆损坏修理费由其自行承担。伤者李月春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873.69元,由其妻子周春梅护理,周春梅姜XX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姜XX的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核损为66703元,李月春的内燃汽车核定损失为15347元,姜XX并无异议。2014年9月25日,姜XX收到某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某保险公司以姜XX存在弃车脱离现场行为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四条、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五条均以黑体字显示: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原审法院认为,姜XX与某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姜XX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案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并不成立。首先,保险合同通用条款约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但是本案姜XX撞到前车而造成人伤车毁后,姜XX采取了相应措施,安排同车的姜业岭留在现场并让其首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安排他人分别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95××1报险电话,并将车留在现场,姜XX的行为并不符合该条款约定,从而导致某保险公司免责。其次,某保险公司设立此条款的目的是基于因驾驶人逃离现场有可能加重其责任或者贻误救治伤者的最佳时机,从而给某保险公司增加更大的风险,意在鼓励驾驶人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来看,并未因姜XX擅自脱离现场而加重姜XX的事故责任,也未贻误对伤者的救治时机,并未增加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而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也不符合设立相关条款的目的,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和相关商业保险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伤者李月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部分车辆损失,因伤者和其护理人员均已超过60周岁,故不再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赔偿姜XX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赔偿李月春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姜XX保险金89433.69元(6873.69+30×17+66703+1534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姜XX保险金89433.69元;二、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姜XX负担2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3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法采取措施属曲解法律,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姜XX在事故发生后“安排同车的姜业岭留在现场并让其首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安排他人分别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95××1报险电话”认定其依法采取措施,属认定事实不清,曲解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上诉人是否“依法采取措施”应当从是否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去考察。本案中,首先,报120、122及保险公司是姜XX安排他人还是他人基于现场的情况主动采取的措施,已经无从考证。其次,上述法定义务的履行主体应当是肇事者本人,姜XX本人不去报120、122及保险公司,弃车逃离现场,不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被上诉人违背保险法第21条因被保险人出险后的及时通知的法定义务,致使对驾驶员状态无法查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他人虽在事故发生后47分钟后通知保险公司,但因姜XX已经逃离了事故现场,以至于交警及保险人对发生事故时的状态无法查清,无法明确是否存在醉酒等违法情形,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XX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四条,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五条均以黑体字显示: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九)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形下驾车。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并未受伤,其对脱离事故现场解释为当时比较紧张,害怕挨打,故离开了事故现场。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交警出警现场记录和其到交警队的投案记录,被上诉人到交警队投案的时间亦无法确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姜XX处签名为高跃,姜XX和李春月签订的调解协议中高跃为姜XX的代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姜XX遗弃保险车辆脱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下,某保险公司主张就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免责的事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依法”采取措施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此须结合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在身体并未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弃车脱离现场,后虽到交警队投案,但上述情形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其未能立即报警。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问题以及上诉人以驾驶员“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作为免责事由之一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逃离事故现场”与“脱开事故现场”虽在词义上有所不同,但其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对该条款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理解。按照前述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则具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但本案中驾驶员姜XX则无离开现场的充分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因此,被上诉人所谓的当时比较紧张,害怕挨打,不能作为其作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充分理由,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作为商业性质的三者险、车损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时,保障保险人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综上,案涉被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四条、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五条约定的相关免责情形,上诉人据此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9383.69元(6873.69+30×17+20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姜XX保险金9383.6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上诉人姜XX负担225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上诉人姜XX负担225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庆生
代理审判员朱晨曦
代理审判员史春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