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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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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4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二)2014年4月16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89公里900米处路段时,保险车辆与道路西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保险车辆受损、原告王XX、乘车人赵远东受伤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7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4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作出评估鉴定,其车损被评估为104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2000元。(四)原告持有C1型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同时查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X、乘车人赵远东受伤及公路设施损坏,原告花费医疗费974元、乘车人赵远东花费医疗费701元,原告还支出公路设施赔偿款10125元。另查明,原告称施救费过高,施救费的收取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对于路产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扣减20%的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及车上人员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40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974元、乘车人赵远东医疗费701元,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0元,原审法院依法酌情支持9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扣减20%的免赔率,被告应赔偿8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王XX车辆损失1040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000元、路产损失8100元、原告医疗费974元、乘车人赵远东医疗费701元,共计125775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27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104000元错误。1、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上诉人未收到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上诉亦未同意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擅自指定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2、该评估结论书仅加盖印章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临沂市物价局、临沂市公安局颁发的临价认发(2014)83号文件的规定,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至少有二人以上注册价格鉴定师和其他取得机动车价格评估认定资格证评估的工作人员参与,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评估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进行价格认定(评估)时应遵循合法公正科学原则,受损车辆物品要遵循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更换配件价格应按照质量对等,受损车辆是否在质保期内等情况具体确定。由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评估结论书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相关的权利。3、事故车辆受损并不严重,鉴定人员未对车辆进行拆检、鉴定,仅凭外观即作出鉴定结论错误。4、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以124000元的价格购买事故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25个月,根据月折旧率0.6%计算折旧,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折旧价值为105400元,即使依据原审认定的评估价值104000元,该车已经可以推定全损,无修复的必要和意义。上诉人同意赔付被上诉人车辆的折旧价值,可以按照市场重置价予以赔偿,但被上诉人应当对车辆的残值部分予以收回。5、出险至今,被上诉人拒不让上诉人勘验该车,该车是否修复完毕,一审对此视而不见,违反了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二、一审认定的施救费9000元不当。施救费发票系代开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且同日被上诉人已将该车诉至法院并申请评估。施救费的付款人为“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明显是被上诉人为骗取高额的施救费而自行开具,上诉人并未作为付款方支付该费用。结合该车是在普通公路出险的事实,施救费9000元明显不合理,且违反了江苏省物价局对施救费的国家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述评估报告是由原审法院委托,由技术室通知上诉人选的评估机构。在评估时由评估机构及上诉人方理赔人员白杰到现场对车辆损害程度、更换项目、损坏部件及价格进行了确认,因此该评估报告鉴定程序、结论均符合法律程序,其评估价格并未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并有修复的必要。二、对施救费用,实际支出人系被上诉人方,发票由施救人出具,因施救人不具备纳税资格,该发票系事后补开的发票。根据该车辆的损失程度,施救费的支出符合客观性、合理性。三、对于评估报告中的鉴定人员,签章是否符合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我方没有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由该份判决书可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未进行拆检、勘验,对其具体的受损部位不能予以确认,该情况下车辆的评估无法进行,一审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车损理赔数额的认定;二、一审认定的施救费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保险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104000元的事实,有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临蒙价鉴字(2014)第6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系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评估价值并未超出保险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理车损理赔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保险车辆应推定全损的上诉主张,因其主张的折旧率无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保险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故本案存在被上诉人支出施救费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代开发票,且付款人为“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但上诉人并未支出该施救费,该费用实际由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形将该费用酌定为9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述施救费数额仍然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支出存在不实之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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