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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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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3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占志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联诚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家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雅和、代理审判员黄维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上诉人联诚家电的法定代表人张高钰、委托代理人孙笑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联诚家电系电器零售连锁企业,经营地址位于丽水市莲都区。2013年10月31日,联诚家电为自己经营商场的财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号为PQXXX01333250000000166,缴纳保险费62686.46元。该保险合同约定联诚家电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24056928.76元,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投保固定资产保险金额1082430.12元、装修保险金额1960000元,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该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2014年8月20日,丽水发生洪灾,联诚家电公司未能幸免,商场大部分家电、装修、固定资产等被洪水淹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55502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联诚家电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派员并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泛华公司)到联诚家电经营场所现场清点核实联诚家电受损财产情况,泛华公司核实后出具了《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联诚家电对泛华公司定损等事宜提出异议,联诚家电与某保险公司及泛华公司多次沟通协商无果。2014年12月31日,联诚家电收到某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2014年8月20日,因暴雨、洪水造成贵司万丰南路1号地下商场损失,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地下室的财产因暴雨、洪水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单附页特别约定:“地下室内的财产因暴雨、洪水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兹经双方同意,本保单加贴《财产综合险特约条款》(2009版)。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由于自身原因引起火灾爆炸事故联诚家电扣除上述免赔后再按照《财产综合险特约条款》(2009版)第七条规定加扣10%免赔率。按2011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确定。”但联诚家电未在该特别约定处盖章,录音资料亦显示,联诚家电未知晓该特别约定。经泛华公司评估,结论为:“1、最终定损金额为1620065.32元;2、最终残值金额为0元;3、最终理算金额为21464.60元;4、是由于暴雨引起被保险人财产受损,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地下室的财产因暴雨、洪水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地下室财产保单责任不成立,保险人不负赔偿,非地下室财产(单位工程经营部)保单责任成立,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某保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联诚家电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保险费发票、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8.20洪水造成损失赔偿金额汇总表、通话录音、拒赔拒付通知书、投保单及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企业财产保险明细表、2013年6月资产负债表、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一审中联诚家电诉请依法判令:一、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向联诚家电支付财产综合险理赔款3755502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投保事实及出险事实无异议,但联诚家电诉称直接经济损失3755502元无事实依据;二、根据双方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地下室的财产因暴雨、洪水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相关免责内容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三、经双方共同委托公估,对于不属于地下室部分的符合合同条款约定的合理损失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率10%后经计算为21646.6元,某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联诚家电的不合理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联诚家电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交清保费,某保险公司向联诚家电签发保险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经评估,最终定损金额为1620065.32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款1620065.32元,对联诚家电合理部分赔偿请求,应予支持。联诚家电要求赔偿3755502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特别约定已经作出明确说明,故认定特别约定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地下室内的财产因洪水造成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及免赔率10%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联诚家电财产综合险理赔款1620065.32元;二、驳回联诚家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0元,减半收取18420元,由联诚家电负担10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420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保险单附页特别约定:“地下室内的财产因暴雨、洪水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兹经双方同意,本保单加贴《财产综合险特约条款》(2009版)。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由于自身原因引起火灾爆炸事故联诚家电扣除上述免赔后再按照《财产综合险特约条款》(2009版)第七条规定加扣10%免赔率。据此上诉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在赔偿额中减除损失金额10%的免赔额。二、投保时上诉人已尽“免责条款”充分告知义务,且被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申明”处盖章确认已经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被上诉人从2011年起就在上诉人处投保同一险种,每次投保时上诉人都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明确解释免责条款的内容。由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投保时对该份保险的免责条款是清楚的。故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明知的,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承担因洪水导致损失的地下仓库部分财产的赔付责任。三、被上诉人投保时并未如实向上诉人告知投保标的物的实际情况,未告知一部分标的物存放在地下仓库,故被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联诚家电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商场属于地下室,并认为有特别约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投保的所有货物存放的地点是地下商场,并非上诉人所称地下室,地下商场和地下室两个概念的内含有区别,因此上诉人主张地下室因洪水原因造成损失免赔的条款不能在本案适用。二、上诉人认为投保时双方约定了免责条款,因此可以拒赔,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本案上诉人没有尽到该义务。通过上诉人的业务员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显示,业务员都认为地下商场不属于地下室,地下商场可以赔偿,在此情况下,业务员在为被上诉人办理投保时不可能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告知投保标的物存放在地下仓库,因此存在过错,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丽水市范围内知名度很高,绝大部分货物存放于地下商场众所周知,业务员在办理投保时对现场进行了查看,不存在上诉人不知道标的物具体情况的说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保险单附页特别约定:‘地下室内的财产因暴雨、洪水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兹经双方同意,本保单加贴《财产综合险特约条款》(2009版)。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由于自身原因引起火灾爆炸事故联诚家电扣除上述免赔后再按照《财产综合险特约条款》(2009版)第七条规定加扣10%免赔率。按2011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确定。’但联诚家电未在该特别约定处盖章,录音资料亦显示,联诚家电未知晓该特别约定。”与事实不符。经二审查明,2011年度、2012年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财产综合险确有上述保险单附页特别约定,但被上诉人未在附页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而在案涉财产险保险合同即2013年度的保险投保单后面并未出现附页的免责条款特别约定。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联诚家电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照合同条款执行。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系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对于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保险人有义务进行提示说明并征得投保人同意。被上诉人从2011年起在上诉人处投保财产综合险,根据保存于上诉人处的保险档案材料,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保险合同后附有免责条款特别约定,但被上诉人未在附页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无法认定上诉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就此免除。而在案涉的2013年度财产保险合同中,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载有“地下室暴雨免赔”和“10%免赔率”的保险单附页特别约定,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赔偿或应当扣除10%后予以赔偿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丽军
审判员孙雅和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郑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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