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镇坪县兴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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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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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38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坪县。组织机构代码:71001555-7。
负责人:胡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坪县兴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坪县。组织机构代码:6615796-1。
法定代表人:师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XX,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XX,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坪县兴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2015)镇坪民初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XX、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兴隆公司为其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座位数18个,累计责任限额为720万元,司乘人员附加险1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2014年1月22日,兴隆公司司机陈恒驾驶陕GXXX55客车由镇坪县城关镇驶往镇坪县曾家镇方向,行至平镇公路69KM+100M弯道处,与游鹏飞驾驶的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XXX客车驾驶员陈恒及乘客刘东、陈玉林、王昌福、王欢欢共5人当场死亡,乘客周久英、谌建青、王孝英、陈结君四人受伤,XXX号客车乘客沈道华、张吉香两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隆公司在政府协调下和各死者亲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本起事故经镇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中型普通客车司机陈恒负事故主要责任,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游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兴隆公司已向本车死者亲属及伤者赔付各项损失:陈恒亲属594663.00元,刘东亲属726130.00元,陈玉林亲属714796.50元,王昌福亲属557160.00元,王欢欢亲属614857.00元,周久英1392205.46元,谌建青284028.78元,王孝英101027.33元,陈结君6221.53元。兴隆公司垫付对方车辆受伤人员赔付各项损失共计71855.07元。兴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某保险公司核保理赔1693945.03元。
另查明,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4元;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2013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96元;2013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332元。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兴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兴隆公司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双方争议的焦点: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和鉴定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赔偿范围,此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亦未侵害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是双方合意,法律应当保护,故兴隆公司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能成立。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兴隆公司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二,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多人是否应当按统一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笫二款之规定,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五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同一标准确定。第三,丧葬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四,关于王欢欢父母是否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其父生于1962年2月12日,现年54岁;其母生于1968年6月5日,现年48岁,均未到丧失劳动能力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兴隆公司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谌建青之子谌启学是否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子谌启学身患残疾,无劳动能力,且与谌建青共同生活,属无劳动能力的成年近亲属,故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各被赔偿人的赔偿基数分别为:
1.陈恒亲属519260.5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00元,即22858元X20年;丧葬费24426.50元,即48853元÷12月X6月;其母李福财常住户口所在地为重庆市巫溪县,故按重庆市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7674.00元,即5796元X13年÷2)。
2.刘东亲属650386.5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00元,即22858元X20年;丧葬费24426.50元,即48853元÷12月X6月;其父刘大友生于1953年12月27日,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00.00元,即16880元X20年÷2)。
3.陈玉林亲属664171.5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00元,即22858元X20年;丧葬费24426.50元,即48853元÷12月X6月;其母李发学生于1957年3月15日,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80.00元,即5724元x20年,其子陈结君生于2001年1月14日,常住户口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故按浙江省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8105.00元,即27242元X5年÷2)。
4.王昌福亲属481586.5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00元,即22858元X20年;丧葬费24426.50元,即48853元÷12月X6月)。
5.王欢欢亲属481586.5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00元,即22858元X20年;丧葬费24426.50元,即48853元÷12月X6月)。
6.周久英792205.46元(医疗费243907.00元;护理费82276.00元;误工费82276.0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00元;其子陈结君被扶养人生活费40863元,即27242元X5年X0.3;其母王仕兰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8元,即7252元X20年X0.3÷4;营养费8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65047.46元)。
7.谌建青256512.28元(医疗费57020.28元,护理费39128.00元,误工费21200.00元,残疾赔偿金52024.00元,其子谌启学被扶养人生活费57240.00元,即5724元X20年÷2;营养费7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8000.00元)。
8.王孝英101027.33元(依据镇坪县人民法院2014镇坪民初字第00112号调解书)。
9.陈结君医疗费6221.53元。
10.沈道华11048.45元(医疗费9922.17元、交通费710.28元、住宿费3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11.张吉香52673.59元(医疗费16849.05元、交通费874.00元、住宿费912.00元、护理费9600.00元、误工费4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00元、营养费2496.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符合重庆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认定)。
对方客车乘客鲁武祥、高明秀赔偿款,无病历及其他证据证实该赔偿款的合理性,不予认定。
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方XXX号客车所在公司已支付交强险限额赔偿款12万元,可从以上基数(周久英)中扣除。同时,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某保险公司在赔偿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上司机、乘客时应承担70%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司乘人员附加险内,理赔兴隆公司XXX号客车上司机、乘客赔偿数额分别为:陈恒亲属363482.35元;刘东亲属40万元;陈玉林亲属40万元;王昌福亲属337110.55元;王欢欢亲属337110.55元;周久英40万元;谌建青179558.60元;陈结君4355.07元;王孝英101027.33元(依据镇坪县人民法院2014镇坪民初字第00112号调解书确定,不再按事故划分责任比例计算)。对于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赔偿计算:因XXX号客车上乘客2人受伤,其医疗费总额为31863.22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下余21863.22元,某保险公司承担70%,即15304.25元,其他损失共计31858.82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万元,由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理赔渝AXXX90号客车上乘客赔偿金额为57163.07元。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因某保险公司已经给予赔付,不再重复计算。
综上,财保某保险公司应向兴隆公司理赔2579807.52元,已理赔1693945.03元,未理赔保险金88586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已赔付款项外,还应赔付兴隆公司保险理赔金及垫付款共计885862.49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兑于镇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288.00元,兴隆公司负担16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该起事故中死者王昌福系80岁的老人,按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计算5年,一审却判决赔偿20年,多判决342870元。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某保险公司只负70%责任,一审判决赔偿伤者王孝英101027.33元,多判赔30308.13元。3.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周久英的交通费和住宿费65047.46元,不合常理。4.谌建青项下的费用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对,谌建青之子己结婚生子不应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57240元;谌建青的交通住宿费8000元已由曾家镇政府支出,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5.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兴隆公司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答辩称:1.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王昌福的死亡赔偿金应与其他四名死者的数额相同。一审判决确定王昌福的死亡赔偿金年限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2.在王孝英起诉兴隆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镇坪县人法院作出的(2014)镇坪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某保险公司自愿向王孝英赔偿101027.33元,其应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3.一审判决确定周久英的交通费、住宿费65047.46元,与某保险公司应向兴隆公司赔付的保险限额无关。周久英伤情非常严重,曾到多地多家医院治疗,治疗时间长,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65047.46元,并无不妥。4.原判决中,谌建青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都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谌建青的儿子为严重残疾(双眼盲),无劳动能力,在谌建青受伤以前是由谌建青扶养的,故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谌建青的交通费、住宿费是曾家镇人民政府垫付而不是报销的,金额为15177元费用票据已交给某保险公司,法院只支持了其中的一部分。5.本案是因保险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昌福生于1933年9月12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时已年满80周岁。
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兴隆公司关于王孝英的各项损失赔偿费用应按镇坪县人法院作出的(2014)镇坪民初字第00112民事调解书履行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王昌福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2.一审判决支持周久英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合理。3.伤者谌建青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其交通费应否予以支持;其子谌启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4.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
关于焦点1,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这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亡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恒、刘东、陈玉林、王昌福、王欢欢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应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即不应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等个人状况,故一审法院按照同一标准457160.00元计算以上因同一侵权行为死亡的五人之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称应按五年计算王昌福死亡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解释》第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周久英之夫陈玉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本人因遭受重伤在异地住院,其亲属处理陈玉林死亡的善后事宜及陪护周久英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周久英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合常理,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周久英的交通费、住宿费为65047.46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3,原判决确定谌建青的残疾赔偿金为52024.00元,其子谌启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40.00元(即5724元X20年÷2),均为依据2013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计算上述费用,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谌建青之子谌启学虽已成年,但其系双眼盲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且与谌建青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为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谌启学已结婚,不应由谌建青扶养以及谌建青的交通费已由镇政府报销的上诉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4,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928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确定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288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波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邱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