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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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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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4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负担。事实与理由:王XX的投保车辆(鲁V×××××)牵引车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9个月,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185000元,王XX提交的评估报告中认定事故车辆使用期限为36个月,与事实不符,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故车损的依据。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本案事故保险金207400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23时20分许,案外人刘春明驾驶王XX所有的鲁V×××××/鲁G×××××挂号机动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14KM+70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等候的案外人董文波驾驶的冀J×××××/黑BXXX8挂号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并造成部分人员受伤及其他财产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春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文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科委托,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鲁V×××××号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128648元,残值为8648元,认定鲁G×××××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3500元,残值为100元,即鲁V×××××/鲁G×××××挂号机动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23400元;认定冀J×××××/黑BXXX8挂号机动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1600元,认定该车上货物的损失价格为128635元。事故的发生,还造成王XX评估费损失4000元,施救费损失17800元,造成董文波一方评估费损失5200元。事故发生后,王XX已将车辆卖掉。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按照刘春明负70%、董文波负30%的责任标准,扣除董文波一方应向王XX赔偿的损失后,王XX另向董文波一方赔偿了剩余损失60000元。
另查明,王XX系鲁V×××××号牵引车、鲁G×××××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两车均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王XX系被保险人,双方未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保险合同中,鲁V×××××号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1740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鲁G×××××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4220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货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赔偿凭证、卖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XX将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王XX作为投保人依约交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故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但不得超出保险金额的范围。王XX主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价值1234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系王XX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价格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故以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不客观为由,申请重新评估。对此,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系意义不同的概念,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或者保险价值是正常现象,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王XX提交的评估报告存在瑕疵,对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王XX提交的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中,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得当,予以确认。王XX与董文波一方对车辆及货物损失按照刘春明负事故70%、董文波负事故30%的责任标准调解赔偿完毕,该项最终造成王XX损失60000元,该赔偿协议符合本案事故损失赔偿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王XX在事故中造成的评估费损失4000元、施救费损失17800元及董文波一方的评估费损失5200元,亦应参照上述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中,王XX仅就自己车辆的评估费、施救费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责任,王XX造成的评估费、施救费损失应当为15260元[(4000元+17800元)×70%]。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的全部评估费、施救费损失,与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不符,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施救费亦应按认定的责任进行确认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施救费、评估费因未按牵引车、半挂车分别出具发票,对王XX损失的上述1526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认牵引车损失为4732元(评估费占80%,施救费占20%),半挂车损失为10528元(评估费占20%,施救费占80%)。王XX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事故发生后,王XX按事故责任对董文波一方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事故造成王XX的鲁V×××××号牵引车损失为124732元(128648元-8648元+4732元),鲁V×××××号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1740元,故对超出该保险金额的牵引车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鲁G×××××号半挂车的损失13928元(3500元-100元+10528元)及王XX已赔偿董文波一方的60000元第三者责任损失,均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按实际损失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鲁V×××××号牵引车损失111740元、第三者责任损失60000元、鲁G×××××号半挂车的损失13928元,以上共计1856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王XX负担199.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为证明上诉请求,提供了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评估依据为委托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简称潍坊人保)提供的鉴定材料,未对车辆进行现场勘验,车辆登记日为2012年8月1日,分析说明为鲁V×××××/鲁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2日)重置成本285000元,已使用39个月,综合成新率41%,评估价值116850元;鉴定意见为鲁V×××××/鲁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为96850元,残值20000元;评估报告后附四张车损概貌照片,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作业人员资质证书。经质证,王XX认为,鉴定意见系保险人单方委托,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验,事实依据不足,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另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鲁V×××××/鲁G×××××挂重型半挂牵引损失评估报告载明,车辆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评估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计算鲁V×××××损失价值为(裸车价值185000+附加费185000/1.17*0.1+牌照费200)*(成新率(1-36/180)*调整系数0.8)=128648元,残值为8648元;鲁G×××××挂车损失价值3500元,残值100元;结论为鲁V×××××/鲁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123400元。评估报告后附损失部位明细照片、损失项目金额评估明细、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作业人员资质证书。
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王XX作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赔付相应的保险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王XX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保险金60000元及评估费、施救费部分的实体处理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王XX投保车辆的损失数额。
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2日。由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科委托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评估人具备车损评估的技能,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距事故发生时空距离较近,形式要件完备,附有损失明细和各损失部位状态照片,评估结论的事实依据充分,评估报告所采用的损失计算方式可以作为车辆损失程度的依据。
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供的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实际价值鉴定意见书,评估人员未对投保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未附投保车辆的损失明细,距离事故发生日的时空距离较远,只是理论的计算评估,鉴定意见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投保车辆损失程度的依据。
一审认定王XX的鲁V×××××号牵引车损失为120000元(价值128648元-残值8648元),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保险金额11174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据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损失计算方式,按投保车辆使用39个月计算折旧,鲁V×××××牵此车的价值为(裸车价值185000+附加费185000/1.17*0.1+牌照费200)*(成新率(1-39/180)*调整系数0.8)=125967元,相比36个月折旧之间小2681元,按此比例计算的残值为7983元,据此计算投保车辆鲁V×××××牵引车的车损为117984元(125967元-7983元残值),损失数额仍大于保险金额111740元,不影响一审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在鲁V×××××牵引车保险金额111740元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王XX损失”部分的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路志明
审判员李金增
代理审判员郭明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