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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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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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3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负责人:牟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XX,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任XX,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XX原审诉称:2015年1月21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11月12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后认为车辆已达到全损,并出具全损或推定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一份。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294516元、施救费3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王XX是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的约定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即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根据协议约定,申请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司法鉴定确认车辆是否属于全损程度及2015年11月12日发生事故前的实际市场价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王XX为其吉FXXX4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王XX。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08-08-20。已使用年限6年。新车购置价294516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责任限额294516元,保险费7835.48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孙国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该保险单的背面没有附保险条款。当天,王X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21127.94元(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15年11月12日,吉FXXX4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辉南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支付施救费3500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价格确定(并附折旧率表,客车出租的月折旧率为1.1%,其他用途的月折旧率为0.9%;微型载货汽车出租的月折旧率为1.1%,其他用途的月折旧率为1.1%;带拖挂的载货汽车出租的月折旧率为1.1%,其他用途的月折旧率为1.1%;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出租的月折旧率为1.4%,其他用途的月折旧率为1.4%;其他车辆出租的月折旧率为1.1%,其他用途的月折旧率为0.9%)。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为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王XX称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履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
某保险公司同意将吉FXXX46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程度推定为全损,并申请对吉FXXX4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15年11月12日发生事故前的实际市场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3月23日,白山市双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白山市双润鉴定评估鉴评字[2016]009号关于解放牌CAXXX2P2K2L2T4E重型自卸货车的鉴定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解放牌CAXXX2P2K2L2T4E重型自卸货车评估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捌仟柒佰元整(¥228700元整)。”。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收取王XX保险费后,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294516元确定收取保险费的金额,发生保险事故后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属于保险业高保低赔的做法。该做法使得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的优势,扩大了收取保险费的权利,缩小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价值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保险价值可以高于或低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双方在既明知又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合意后,约定的保险价值则应视同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车辆已使用6年,仍要求王XX按新车购置价294516元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应当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作为营业性商业主体的某保险公司,以格式合同的方式与所有客户签订此种类型的超值保险合同而不必依约承担理赔责任,只是在少数投保人偶然发生保险事故时进行“低赔”的行为得到法律保护,势必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且有悖立法本意。故某保险公司应以投保的新车购置价294516元计算保险金,而不能以白山市双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被保险车辆在2015年11月12日发生事故前的实际市场价值228700元计算保险金。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推定被保险车辆为全损,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认被保险车辆受损程度为全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其他车辆折旧率为0.9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的约定,因保险事故发生日距投保时有9个月22天,所以某保险公司按约扣除9个月的折旧金额后应给付王XX保险金270660.20元(294516元-294516元×9个月×0.90%)。理赔后,受损车辆归某保险公司所有。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施救费3500元的请求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保险金270660.2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274160.2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使用6年多,经司法鉴定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实际市场价值是22.87万元,应按该车辆的实际市场价值赔偿,王XX不能通过保险理赔营利。因车辆已全部报废,理赔后车辆残值应归某保险公司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市场价值22.87万元确定赔偿额,鉴定费10000元由王XX承担。
王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94516元为标准收取王XX保险费,且未以超额保险退还相应保费,可视为某保险公司认可以新车购置价作为确定保险价值的标准。根据公平原则,294516元应视为本案所涉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以投保的新车购置价294516元计算保险理赔金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投保车辆已使用6年的折旧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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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晓伟
代理审判员兆艳红
代理审判员毕克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