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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07民终24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沈X,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临法商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10日,宋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0月26日,宋XX与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宋XX在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处为其鲁V×××××机动车办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2015年9月25日李波驾驶投保车辆与周强所驾车辆相撞,致李波受伤,车辆受损。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李波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宋XX造成损失63230元,按合同约定该损失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宋XX在持相关材料向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索赔时被拒。为此,请求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63230元,诉讼费由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原审辩称:宋XX在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和发生保险事故情况属实,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6日,宋XX与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宋XX在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处为其鲁V×××××客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机)被告承保的理赔限额分别是44000元、100000元、20000元,上述险种宋XX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2015年9月25日李波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响水崖桥时,与响水崖桥相撞后又与周强所驾车辆相撞,致李波受伤投保车辆受损。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李波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李波受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9336.19元;投保车辆的损失,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40500元。另,宋XX还支付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130元。李波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按行业标准日均工资183.23元,住院19天误工费为3481.37元。庭审后,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认为,宋XX提供的投保车辆车损的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且车辆原值明显低于鉴定结果,申请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
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价格评估结论书,病历及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上岗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宋XX与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宋XX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后,投保车辆在被告承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宋XX要求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宋XX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司机)的理赔限额是20000元,因此,李波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22817.56元,扣除三者无责应赔偿的1000元,21817.56元中的20000元属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的理赔范围;40500元的车损中三者无责应承担100元,据此,故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数额63130元(车损40400元+20000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130元)。因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证据,其申请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宋XX理赔款63130元;二、驳回宋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宋XX提供的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合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单方委托的由山东鲁伟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伟公估评字(2015)第367号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认定结论不具客观性。理由如下:依据《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9.14损坏物品价格鉴证第9.14.3项,第(1)条“修复费用超过损坏前自身价值80%或超过重置价格50%的残损物品(均不含附加费用)”,可按全损进行测算。涉案车辆于2011年购买,新车购置价为4400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4年,按照汽车行业折损一般规律,该车现有价值会远远低于44000元。如以新车购置价44000元为准,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维修费用40500元来计算,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经远远超过损坏前自身价值80%,应按照全损进行测算。况且其损坏前自身价值并达不到44000元。依据《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9.14损坏物品价格鉴证第9.14.4项,“对全损或已经更新换代原定使用价值,但尚能改做其他用途(或回收)的残损物品,根据其损坏前价值扣减残余价值或拍卖价格确定损失”。在一审中,上诉人根据该规定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坏前自身价值与残值进行鉴定合理合法。为此,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临法商初字第1879号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主张能否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因此应当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伟公估评字(2015)第3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具体、结论明确,且鉴定机构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上诉人亦未提供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中存在严重违法等影响评估报告客观性的有关证据,故其关于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卫华
审判员李金增
代理审判员郭淑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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