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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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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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56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莲都区。
诉讼代表人:占志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甲,经商。
委托代理人:曾X乙,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曾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日,安庆祝驾驶原告曾X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浙K×××××挂的重型货车承运纳爱斯集团承包给丽水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的货物共计3790箱(其中包括雕牌肥皂、洗衣粉、沐浴露、洗洁精、高效精等),从丽水市往福建省闽侯县方向行驶。当日2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温寿线98公里120米路段时,因装货物超载不到30%(核载35.8吨、实载39.346吨)在弯道转弯时车辆倾斜,货物侧翻倒在公路上,造成货物损失和公路污染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安庆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派员到达现场勘查,未对货物进行定损。本次事故造成货物短少702件,为此,原告赔偿纳爱斯集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518.72元,同时为施救货物支出搬装费15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三第者商业险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9日。《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该保单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对于在本保险期限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塌方所造成的损失;……(六)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约定:承运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作折价归被保险人,并在赔偿款中扣除……”;该投保单特别约定,货物超载赔偿理算时加扣15%,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则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中的保险责任,并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拒付通知书。原告索赔未果,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收款收据、拒赔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曾X甲在一审中诉请:判令被告按照原告投保的有关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定期保险等合同的约定,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机动车运输货物等损失计人民币95668.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运输保险以及营业性汽车保险,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国内公路运输货物运输保险是属于列明风险方式确定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受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风险造成损失才属于保险责任,而本案所造成的损失是驾驶员在弯道转弯时货物倾斜倒翻在公路上所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车辆篷布不属于车辆的零件,其损失同样也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原告未提供合法的证据。故原告的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公司不予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浙K×××××/浙K×××××挂货车投保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属实,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一)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认为货物损失是因为驾驶员在弯道转弯时货物倾斜倒翻在公路上所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则认为货物损失属于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中运输工具倾覆造成的,被告应当依约赔付;经查,被告至今未对造成本案货物损失的原因及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货物损失系涉案车辆转弯过程中倾斜造成的可能性较大,且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当双方对此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应作出对投保人原告有利的解释,保险条款中的倾覆包括倾斜,原告的理解符合常理,故被告应依约赔偿。(二)关于本案货物的残值。虽然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货物残值折价归原告所有,但未约定由谁负责处理;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现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破损货物灭失,货物残值无法计算,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货物属性、现场照片等实际情况,货物残值按货物损失92518.72元的15%即13877.8元确定较为合理。(三)原告为施救货物所产生的搬运费1500元是否理赔。经查,该费用符合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项约定,被告应依约理赔。(四)货物超载被告理赔时加扣15%是否有依据。本次事故是由于货物超载引起,依照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赔款理算时应加扣15%,且被告已对该免责条款进行充分提示和告知说明,原告亦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货车篷布损失16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X甲保险理赔款68119.78元;二、驳回原告曾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曾X甲负担3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52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保险条款中的倾覆包括倾斜,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保险合同属于列明式责任风险,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载货物在转弯时倾斜,从而带动车辆侧翻而产生的损失,很明显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第四条倾覆的约定。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机动车翻倒,出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正常行驶的状态。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可以认定车辆并没有发生倾覆的事实。原审依职权取得的专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保险合同的各种险种都是有特殊的保险责任,不是涵盖一切风险意外,本案不属保险事故,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曾X甲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因道路弯道,车辆转弯时产生倾斜导致货物倾斜,货物侧翻在路上,造成货物损失和大批液体货物流漏,致公路污染,其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第四条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等造成的损失。运输途中的货物与车辆是一个整体,上诉人将车辆和货物决然分开,认为货物倾斜并非车辆倾覆,产生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是推卸责任。保险合同中以列明方式列举了五种风险原因,其列举方式没有也不能涵盖事故的所有风险原因,仅按上诉人单方解释是否理赔,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本义,且保险免责条款中也未对涉案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作出明确约定。运输车辆在途中因转弯使车辆倾斜导致车载货物倾斜倒地,系无法预料的意外原因造成,应当属于保险事故。此外,虽然被上诉人未对一审提起上诉,但一审对货物残值认定不公平,事故车辆也没有超载30%,一审对此加扣15%也不当。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险偿付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被上诉人车辆货物因倾斜导致侧翻发生损失这一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倾斜不同于倾覆,保险合同第四条载明倾覆属于保险事故,本案事故是倾斜引起,不属于保险事故。被上诉人主张,倾覆包括倾斜,事故车辆在转弯过程中因车载货物发生倾斜导致侧翻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于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当合同双方对倾覆有两种不同理解时,应当做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且被上诉人对本案中倾覆包含倾斜的解释更符合常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悦琛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叶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