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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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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0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商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韩XX提交的评估结论评定车辆损失97355元,该评估结论不合理。1、该评估结论过高,未附带对标的车辆的拆检照片,评估的依据无法确定。韩XX一审时未提供车辆维修明细以及维修发票,无法证实该评估结论的合理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某保险公司结合现场勘查以及定损情况,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标的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结论为72275元。
一审被告辩称
韩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1152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韩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鲁V×××××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7000元。
2015年7月20日7时50分许,韩XX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的案外人杜立忠驾驶的鲁V×××××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机动车损坏,并致韩XX、杜立忠及乘坐被保险机动车的李秀香、王丽舒受伤。该事故经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杜立忠、李秀香、王丽舒无责任。韩XX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法院。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韩XX主张的以下损失无异议:王丽舒的医疗费为275元,李秀香的医疗费为9532.13元,韩XX的医疗费为192元,但主张应扣除15%的免责;至于韩XX主张的施救费5930元、评估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予承担;某保险公司对韩XX主张的被保险机动车的车损为97355元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元,韩XX提供的价格认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韩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韩XX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该事故造成了保险车辆及案外人损失,对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对王丽舒的医疗费275元、李秀香的医疗费9532.13元、韩XX的医疗费192元无异议,对上述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该损失已由诸城市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鉴定结论,且诸城市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认定车损数额为97355元。韩XX提供的评估费发票,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支出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系韩XX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韩XX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支出施救费5930元,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韩XX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韩XX的损失为:王丽舒的医疗费275元、李秀香的医疗费9532.13元、韩XX的医疗费192元、车损9735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930元,共计116284.13元,扣除对方机动车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元后计115184.13元,均属保险责任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韩XX仅主张115184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予以准许。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韩XX及案外人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免赔率,该主张涉及到免赔条款,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韩XX就该免赔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且韩XX已投有不计免赔率险,故某保险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韩XX保险金11518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故发生后,为给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提供价格参考,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对本案事故中的受损保险车辆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认证基准日为2015年7月30日,价格认证结论书中载明了损失明细,评估报告后附有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作业人员《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结论为鲁V×××××车损失97355元,同时显示该车“无委托车辆拆检要求”。
某保险公司提交《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一审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定不正确,超过了实际价值,事故车辆的损失应以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准。该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单位为某保险公司,出具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结论为鲁V×××××车损失72275元。经质证,韩XX认为某保险公司一审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该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出具,不属于有效证据。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XX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韩XX作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XX主张的车损数额是否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核损与赔付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0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保险公司知晓本案事故的发生,但至被保险人韩XX提起诉讼的2015年11月,距离本案事故发生已3个月余,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核损期限。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在一审开庭时(2015年11月23日、12月25日)已经做出,其未予提交亦未说明理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该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的证据”,韩XX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据以认定受损保险车辆损失的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评估人具备车损评估的技能,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距事故发生时空距离较近,形式要件完备,附有损失明细,评估结论具备相应的事实依据,未附拆检照片系因为没有拆检的委托要求,故本案中的车损认证结论书作为民商事诉讼中的证据,具备证明本案事故中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可以证明本案保险事故中鲁V×××××车损失93375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及时委托车损评估的事实不是排除车损认证结论证明力的法定事由。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韩XX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卫华
代理审判员郭淑娟
审判员李金增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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