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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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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3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占志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雷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雅和、代理审判员黄维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雷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浙江旺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浙K×××××/浙K×××××挂号车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2014年9月7日,刘XX雇佣的驾驶员季文献驾驶浙K×××××/浙K×××××挂号车运载一台铜铝型材挤压机途径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惠民街与缙青路路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致使车上挤压机掉落,造成挤压机、路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季文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要求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定损,某保险公司以该次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责任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刘XX为确定本次事故货物的损失程度,遂自行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公估,经其公估受损挤压机的维修费用超出挤压机的市场价值,无修复必要,按全损处理。挤压机的市场价值为159150元。此外,刘XX为确定货物损失程度支付公估费用4200元,支付货物施救费3000元。2015年3月18日,浙江旺通物流有限公司将该保险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了刘XX。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XX身份证复印件、某保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邮政快递单、单号查询记录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使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货物装载证明、要求定损告知函、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收据、民事裁定书、投保单、保险条款、保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一审中刘XX诉请依法判令:一、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浙K×××××/浙K×××××挂号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刘XX支付保险赔偿款1000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外向刘XX支付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X投保的是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属于列明保险方式确定保险责任,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款中以列举的方式列明了保险事故发生的五种风险原因,但该列举方式无法涵盖发生事故的所有风险原因,如保险公司仅按列明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则有失合同公平,也有违投保人投保时希望风险责任全部转移的合同意图。且在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被告也未对该类型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作出明确约定。另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是为了避让其他车辆而导致货物脱落,其行为意义应理解为为了避免自己更大的损失或他人更大利益的受损,这种行为的属性应属民法意义上的紧急避险行为,是法律予以倡导的行为。如保险公司仅因载货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或倾覆而拒绝理赔,将有更大可能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综上分析,被告应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刘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某保险公司也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刘XX通过公估公司公估确认受损货物维修费用已经超过市场价值,无维修之必要,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刘XX为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刘XX为定损而支出的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刘XX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对于刘XX支付的施救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刘XX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XX赔偿款1000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107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刘XX车辆因避让其他车辆而造成车上的货物损失属保险责任错误。一、保险合同的成立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第四条规定:“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因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海啸、洪水、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四)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五)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六)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以上风险造成的损失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驾驶员因避让其他车辆未规范操作导致车辆所载货物掉入路面,造成路面、车辆损坏,明显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是与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对应的,原审法院扩大保险责任,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违背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三、保险公司不能为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本案系意外事故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依法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二、上诉人主张保险条款约定了六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无法涵盖保险事故的全部情形,保险条款本身存在缺陷,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扩大上诉人责任系对保险费率拟定原则的误解。四、原审认定本案属于民法范畴的紧急避行为,而非被保险人故意,因意外事故导致标的物即车上货物损失,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因车辆避险发生掉落所致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案涉货物损失系由于运输车辆为避让其他车辆而导致车载货物掉落造成。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造成车载货物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碰撞、倾覆系对交通事故的类型进行列举说明,避让同属交通事故的范畴,合同条款未明确避让行为发生的后果,即避让造成的货物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系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避让系为了防止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等更加严重的后果而采取的紧急措施,而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故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案涉货物因车辆避险发生掉落所致损失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丽军
审判员孙雅和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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