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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亚泰联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7民终6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组织机构代码92895XXXX。
负责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电话18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138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亚泰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组织机构代码06206XX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电话130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址博乐市红星路银河小区。系该公司驾驶员。身份证号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130XXXXX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亚泰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对XXX号车超载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该车行驶证载明的主挂车整备质量17.3吨,载质量31.5吨。发生事故时过磅单载明64.70吨(净重47.4吨),超载16吨,超载率达51%。一审法院未按照实际超载的数额认定,而是以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数据为依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号为XXX号(XXX),但原判却将挂车新J4826号、新J4846号车认定为涉案机动车,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对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未作明确认定,属于漏认、漏判;4、车辆行驶证所载明的数据及发生事故时过磅单可以证实严重超载,导致车辆倾覆发生了事故,依据合法有效的保险条款规定,以被上诉人严重超载拒赔,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按照法律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等具备三要件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及责任承担争议较大(被上诉人车辆倾覆后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没有事故认定书,双方对事故原因各执一词)、案情复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的情况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法官审理,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从法条内容上看均不适用实体判决,无一条规定能让上诉人承担没有投保的新J4846号机动车88600元赔偿款。根据客观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车辆因严重超载导致车辆倾覆损坏,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故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五、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六、上诉人与亚泰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过程,已完全履行保险人法定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七、被上诉人车辆严重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卸车操作规程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严重超载导致车辆倾覆,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且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保险人法定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被告辩称
亚泰公司辩称:一审对车辆XXX超载的认定并无错误,一审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过磅单认定的,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仅超重1吨多。对于车号,是原审判决的笔误,不影响案件事实。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倾覆的原因在于超载。上诉人断章取义,只截取对其有利的保险条款,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XXX车辆损失款17960元、赔偿新J4816车辆损失款88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原告亚泰公司所有车辆XXX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2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同月24日原告亚泰公司所有的XXX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2015年12月25日,主挂一体的保险车辆(主车XXX、挂车新J4816)在博乐市青松建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卸货时,新J4816号挂车发生倾覆,由原告代理人李XX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查勘。2016年6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向原告作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资格证审验过期及超载。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交付博乐市鑫晟汽车修理厂修理,XXX号车辆产生修理费4000元、材料费13960元,共计17960元,新J4816号车辆产生修理费26800元、材料费578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88600元。另查,XXX号车辆过磅时毛重为64760公斤,皮重为30780公斤,净重为33980公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保险单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被告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原告及时理赔,现原告公司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以车辆超载及车辆驾驶人员李XX未通过2015年度继续教育记录和诚信考核记录不属理赔范围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交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系上述原因造成,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付XXX车辆损失款17960元,赔付新J4816车辆损失款88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亚泰公司支付XXX车辆损失款17960元、新J4816车辆损失款88600元。本案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多处出现将XXX号书写成XXX、将新J4816书写成新J4826、新J4846等书写错误情况,属于一审法院的笔误,二审中将其全部予以修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事故车辆超载1.5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安装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保险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超载能否成为上诉人适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无论根据过磅单据还是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数据显示均有超载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载达到16吨,即使该事实成立,亦不能证明系因超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故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2015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即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亦派员勘查了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并对驾驶员做了询问笔录,但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即时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现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已失去鉴定的条件,无法确定事故原因。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相关材料,但上诉人未提供事故发生原因系超载导致的证据,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超载的事实可以确认,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违反安全安装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故本案事故车辆应按此计算相应的赔偿金。XXX车辆损失款为17960元,增加免赔率5%之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7062元(17960X0.95),新J4816车辆损失款88600元,增加免赔率5%之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84170元(88600X0.95)。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亚泰联运有限公司支付XXX车辆损失款17062元、新J4816车辆损失款841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55.2元,由被上诉人亚泰公司负担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某保险公司负担2309.6元,由被上诉人亚泰公司负担1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雷
审判员李新建
代理审判员巴音其其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申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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