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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龙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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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
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龙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州龙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龙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5日,龙勃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26日,龙勃公司为其所有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8月20日23时15分,龙勃公司雇佣的司机孙景海驾驶该车在青州市玉竹安置区工地高压线下行驶时,触及高压线引发轮胎起火,导致车辆轮胎、仪表盘等部件损坏,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为此出具了证明。龙勃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4853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龙勃公司应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以证实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龙勃公司车损系火灾造成,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规定,对因火灾、自燃、爆炸导致的车损,应投保相应的附加险。龙勃公司未投保该附加险,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对龙勃公司的车损承担保险责任。龙勃公司主张的车损系其单方委托评估,要求重新评估车损。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龙勃公司为其所有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某保险公司给龙勃公司签发了保单。其中的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8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27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万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万元×2座,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龙勃公司已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
龙勃公司承揽了青州市玉竹安置区工地的土方倒运业务。该工地东高西低,为整平地面,需从工地东侧向西侧倒运土方。在该工地西边上空,有一南北走向的高压线。2014年8月20日23时15分,龙勃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孙景海(持B2E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在青州市玉竹安置区工地倒运土方驶至工地西侧土堆,因土堆距离高压线高度过低,该车车厢立起倾倒土方时,车体与高压电线触碰,致使高压电流击毁车辆仪表盘、全车线束、EVC、七条轮胎损坏。孙景海随即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随后,供电部门、公安机关、某保险公司均到达事故现场。2014年8月21日,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了龙勃公司报警过程和事故发生情况。龙勃公司申请证人李某、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上述事实相符。
事故发生后,龙勃公司委托青州市经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派出评估专业人员对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登记,并到青州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田欧曼维修服务站)对车辆进行了详细拆检、登记,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经纬价评字(2014)第14111号评估报告,结论为事故车辆损失23853元。龙勃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事故车辆在青州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保单、派出所的事故证明、驾驶证、事故现场照片、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龙勃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系火灾还是高压电流电击所致;二是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保险人应否赔付;三是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核定车损应否准许。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龙勃公司主张,涉案车损系电流电击所致,该事实有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证明、证人证言所证实。某保险公司则认为,从龙勃公司陈述及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来看,车损系火灾造成,即使火灾因电击所致,也属于火灾。对此,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前车辆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证人所作的关于事故发生时的证言内容并无异议。从证人所作的证言内容、结合评估机构拆检情况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系涉案车辆在从事倒运土方过程中,车厢立起倾倒土方时,车体与车辆上方的高压电线触碰,高压电流电击车体,致使仪表盘及全车线束、EVC被击毁、轮胎冒烟、起火、爆损。对于车辆而言,高压电流电击损坏和车辆碰撞、遭雷击损坏,均属于外力所致损坏。从正常人的理解角度分析,如果车辆发生碰撞、遭遇雷击导致车辆损失乃至起火燃烧不能定义为火灾一样,车辆受车体外的高压电流电击导致轮胎起火、爆损及其他部件损坏,同样不能定性为火灾,而应定性为意外事故。另外,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对“火灾”释义为“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因此,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火灾”的释义以及“举重以明轻的”的民事裁判规则,涉案车损系高压电流电击意外事故所致,而非火灾所致。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龙勃公司主张,涉案车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则主张,车损系由火灾造成,属于险种单列的附加险范围,而龙勃公司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附加险种,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经龙勃公司盖章确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中,对“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责任”的简述为“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发生而造成被保险营业用汽车的损失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的简述为“营业用汽车在发生火灾、爆炸、自燃时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如前所述,涉案车损系高压电流电击所致,而非火灾所致。高压电流电击与车辆碰撞、雷击一样,均属于意外事故,即使因车辆碰撞、雷击、电击导致起火燃烧,也与车辆遭遇外来火源引发燃烧不同,不能仅凭起火燃烧这一表象,就将因车辆碰撞、雷击、电击导致的起火燃烧与车辆遭遇外来火源引发燃烧造成的火灾事故等同起来,更何况本案所涉车辆仅是因高压电流电击致使轮胎起火。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将包括“雷击”在内的意外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列为保险责任范围,故涉案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对第三个焦点问题,龙勃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与供电部门、公安机关及时到达现场,对事故现场也进行了查勘,此后,龙勃公司才委托了评估机构评估车损。某保险公司关于重新核定车损的依据不足。某保险公司则主张,龙勃公司车损系其单方委托评估得出,应当重新核定车损。对此,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当晚,保险人即委派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其至今仍未就车损价值举出有说服力的证据。况且,车辆遭高压电流电击仅造成一定物质损失而未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已属万幸。涉案车辆作为营运车辆,龙勃公司在事故发生并经保险人派员查勘后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损价值,并将车辆及时修复投入运营,符合一般人的思维和行为方式,也有利于权利主体发挥对其权利物的最大利用价值,无可厚非。同时,青州市经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备车损评估的技能,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评估前到车辆停放地点青州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田欧曼维修服务站)对车辆进行了详细拆检、登记,评估的事实依据清晰,其评估意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保险事故中受损标的损失程度,且与青州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相互印证,对青州市经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应予采信,确认车损价值为23853元。龙勃公司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龙勃公司主张的保险金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未超出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龙勃公司保险金24853元(车损23853元+评估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龙勃公司保险金248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勃公司的驾驶员对车辆立起高度与施工现场高压线的高度是熟知的,本案事故是驾驶员冒险作业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不负赔付义务。龙勃公司主张的车损是单方评估的,报警记录中是四条轮胎受损,而评估报告中是七条轮胎损失,保险人也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评估报告侵害了保险人对车辆损失程度的知情权、核查权,龙勃公司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龙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龙勃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14年8月20日23时15分,孙景海报警称,在玉竹安置区工地有一大车着火,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看到在玉竹安置区工地一欧曼十轮翻斗左前轮一条、左后轮一条、右后轮两条轮胎,共四条轮胎没气损失”。
(二)根据龙勃公司的委托,青州市经纬价格评估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载明的更新(修理)项目中轮胎数量为七条,单价2380元、金额16660元,受损轮胎照片显示均有灼烧的痕迹。车损评估报告后附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作业人员《价格鉴定师执业资格证书》。龙勃公司提供的青州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开具的维修费发票及所附维修明细载明受损车辆维修费为23853元。
(三)某保险公司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列举式保险责任范围中包括“碰撞、坠落;……雷击……”,责任免除部分包括“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派出所的证明、车损评估报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勃公司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龙勃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赔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事故的保险责任,二是龙勃公司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依据。
(一)关于双方争议的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事故的保险责任问题: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具备驾驶机动车的技能,但对目测施工现场高压线的高度与车辆自卸过程中车体的高度之间的高度差并不具备超普通人的特殊能力。人身权利优先于财产权利,本案事故的发生亦不能认定为驾驶员冒着以自己生命为代价的巨大危险故意或重大过失与高压线碰撞造成的,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本案事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投保车辆自行卸载)碰撞至工地上方的高压线路,使投保车辆瞬间变成了高压线与地线之间的导体,导致全车线路过高压烧损,易燃物车辆轮胎成为高压线与地线之间的电阻,轮胎过高压引起灼烧,机动车与高压线之间的碰撞是本案事故与导致车辆线路、轮胎损坏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龙勃公司主张的车损属于双方约定的列举式保险责任范围中的“碰撞”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龙勃公司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损依据的问题: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事故车辆受损轮胎损失数量是泄气轮胎数量,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受损轮胎数量是被高压灼烧轮胎数量,两者不是同一概念,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车损评估报告不实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后,青州市经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评估人具备车损评估的技能,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距事故发生时空距离较近,形式要件完备,附有损失明细和各损失部位状态照片,评估结论的事实依据充分,与青州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事故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应当重新评估的法定事由,具备证明本案事故中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可以证明本案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鲁V×××××号损失23853元的案件事实。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委托车损评估的行为不是排除评估报告证明力的法定事由。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龙勃公司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损依据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减免本案保险金赔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路志明
代理审判员郭明明
代理审判员李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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