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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6民终8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平江县。
负责人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峰,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务农。
委托代理人湛赛男,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6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湛赛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10月24日22时49分许,刘X驾驶湘F×××××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平江县城关镇民建路原茶厂路段右方向超车时,发现前方有一台来车(对向行驶),遂向左方向变道,与正常行驶的刘斌驾驶的小车湘F×××××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在现场进行了勘查、取证,于2014年10月31日下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X右向超车时,变道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是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斌驾驶的湘F×××××小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刘X与刘斌签名认可。2015年2月26日与2015年3月10日,某保险公司派员分别对刘X所有的湘F×××××与刘斌所有的湘F×××××小车损失进行了定损,分别为15100元与16000元,刘X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均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进行了确认签名。刘X与刘斌的小车按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进行了修理。刘X持修理票据及相关理赔资料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因刘斌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刘X负同等责任为由,只赔偿了刘X15750元,余款15350元拒绝赔偿。刘X遂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X驾驶的车辆行驶中先向右方向超车,发现前方来车又向左方向变道与刘斌驾驶的车辆相撞,其责任是刘X左向超车时变道措施不当,未按安全车速行驶造成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还是刘斌未确保安全车距,发现左向变道车辆未减速慢行,避让措施不当,应负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条“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先行;(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四)从左右两侧车道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对照事故现场,刘X超车时一是从右方向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二是向左方向变道,影响了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而刘斌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他不是与同方向同一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而是因刘X违规驾驶变道,造成追尾碰撞而致二车受损,其责任完全在刘X一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以刘斌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事故发生,应按同等责任处理予以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拒付刘X赔偿款15350元,理由不成立,其应按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刘X要求某保险公司从拒赔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应赔而拒赔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损失15350元。二、驳回刘X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事故现场图片及现场勘察图可以明确:本案交通事故系刘斌驾驶的车辆追尾导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刘斌至少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一审以交警部门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按照同等责任划责,并已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积极赔偿到位,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15350元。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2、双方之间不存在口头协商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即刘斌在本案事故过程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常识判断,本案中,刘斌的车辆右前方追尾撞在刘X车辆左后方的结果形成,可能存在以下原由:1、刘斌的车辆在正常行驶情况下,因在其右前方的刘X的车辆突然变道,且两车相距较近,刘斌来不及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造成追尾;2、刘X的车辆变道时,刘斌的车辆存在超速行驶或有其它违章行为,致使两车相撞。而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系刘X的车辆违章右侧超车后,为避开前方来车,又左方向变道,造成在正常车道内行驶的刘斌的车辆与其追尾;且在本案中,各方均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刘斌驾驶车辆存在违章行为。故此,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刘X驾驶车辆突然变道所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关于刘斌未与刘X保持安全距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某保险公司关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及刘斌在本案事故过程中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刘X否认其与某保险公司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也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已与刘X达成口头协议仅按同等责任理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谭颖
审判员易小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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