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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洞庭湖大桥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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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2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谭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洞庭湖大桥管XX,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彭旅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俊颖,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洞庭湖大桥管XX(以下简称大桥管理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值、华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被上诉人大桥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俊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9时20分,大桥管理局下属员工夏炜将湘F×××××号大客车停在岳阳市康岳花园渔需市场前的地坪内,请岳阳市佳威汽车修理厂修理工徐凯检查车辆。在车辆检修过程中,夏炜启动了湘F×××××号大客车,致使该车从千斤顶滑落向前冲出,将在车底检修的徐凯碾压致伤,造成事故。伤者徐凯(男,户籍所在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社区居委会中门组)被立即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费抢救医药费3456.82元。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夏炜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凯不负事故责任,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遂提出异议。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经审查后出具岳市公直(交)认字(2013)3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夏炜负主要责任,徐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岳阳市佳威汽车修理厂老板刘爱新与死者徐凯的父亲徐健荣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岳阳市佳威汽车修理厂老板刘爱新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徐健荣赔偿款共计60万元。2013年1月25日,刘爱新支付了该款,死者徐凯的父亲徐健荣与母亲张雪群收款并出具了收条。另查明,1、司机夏炜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事发时驾驶的湘F×××××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岳阳鑫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大桥管理局的下属公司;2、大桥管理局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3、2014年1月23日,大桥管理局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支付30万元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佳威汽车维修服务部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此次意外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或车辆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问题。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提供了政府安监部门及交警部门协调处理该意外事故的协调会笔录,主张该其事故属于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但根据该协调会内容记载,对于该事故的定性相关单位并未给出明确认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市场前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本案事实是司机夏炜不知死者徐凯仍在车下进行检修,发动车辆后,致使车辆从千斤顶上滑落下来造成徐凯碾压死亡,该行为并未脱离“道路”及“行驶过程中”而独立存在,是行驶过程不可分割的整体,且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处理该事件后,两级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故司机夏炜致使徐凯被碾压死亡的事故应属交通事故性质。2、关于赔偿款实际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经相关政府部门主持调解,2013年1月24日死者徐凯的父亲徐继荣与岳阳市佳威汽车修理厂老板刘爱新签订和解协议书,并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死者徐凯的父亲徐继荣赔偿款60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欠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岳阳市佳威汽车修理厂老板刘爱新出庭作证,可以确认刘爱新是在大桥管理局授权下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且在刘爱新支付赔偿款60万元后,大桥管理局向其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归还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23日,大桥管理局通过网上银行汇款转账,汇入岳阳市岳阳楼区佳威汽车维修服务部银行账户30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因刘爱新与原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该笔款项实为车辆维修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徐建荣”的签名,经庭审核实,系刘爱新代签,该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不能推翻死者徐凯的家属确已收到赔偿款60万元的事实。故确认死者徐凯家属已收到60万元赔偿款,该款系岳阳市岳阳楼区佳威汽车维修厂刘爱新垫付,实际由大桥管理局支付。3、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第六条(三)款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以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述的事发经过,可知事发时,湘F×××××号大客车停放位置在岳阳市康岳花园渔需市场前的地坪内,死者徐凯虽在为车辆进行检修,但该地点并非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某保险公司以该理由拒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大桥管理局实际赔偿款数额的问题,本案系大桥管理局对已赔付给死者徐凯家属的交通事故处理费用在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引发,现大桥管理局已提供有效的关于死者徐凯相应费用支出的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结合庭审质证认证、本案当事人庭审确认情况,经核算,本次事故死者徐凯的家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徐凯户籍所在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桥社区居委会中门组,属于城镇人口,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2、丧葬费20014元(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4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3、医疗费3456.82元;4、尸体检验费1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酌情考虑1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43750.82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大桥管理局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死者徐凯因此次事故造成其家属的损失已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因大桥管理局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为30万元,故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总计支付大桥管理局理赔款30万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大桥管理局保险理赔款共计300000元。二、驳回大桥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并不是在道路通行过程中,而是在维修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为交通事故的依据,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属雇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岳阳市佳威汽车修理厂已承担了雇主的责任,纠纷已处理完毕,本案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关,被上诉人不具有向上诉人索赔的权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正在岳阳市佳威汽车修理厂检修期间,因此,本案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请求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大桥管理局答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停在康岳花园鱼需市场前的地坪内,该地坪划有停车标线,为公共车辆通行场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道路”含义。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本案为交通事故,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大桥管理局与刘爱新成立委托关系,答辩人依法具有向被答辩人索赔的权利,被答辩人依据保险条款拒绝理赔没有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交强险是指由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夏炜驾驶湘F×××××停在岳阳康岳花园鱼需市场前的地坪内,该地坪为公共车辆通行场所,划有指示车辆停车标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所述“道路”的含义。而夏炜明知徐凯在检修车辆的情况下,违反车辆驾驶相关规程,启动车辆,将正在检修车辆的徐凯碾压致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的事件,且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亦认定本案为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案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而是安全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被保险人为大桥管理局,岳阳市佳威汽车修理厂虽然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但本案证据表明最终责任承担者为大桥管理局,大桥管理局已支付岳阳市佳威汽车修理厂赔偿款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现被保险人大桥管理局已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其有权就已经赔偿的部分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属雇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岳阳市佳威汽车修理厂已承担了雇主的责任,纠纷已处理完毕,本案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关,被上诉人不具有向上诉人索赔权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虽然在第三者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在岳阳市康岳花园渔需市场前的地坪内,为公共场所,并非合同约定的“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某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孟君
审判员陈值
审判员华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冯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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