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长春威士龙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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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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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9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农安县。
代表人:皮永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威士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威士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龙运输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威士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威士龙运输公司在原审时诉称:威士龙运输公司自有挂车一台,(车牌号为吉AXXX9挂),威士龙运输公司在2013年6月4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威士龙运输公司单位司机丁某驾驶吉AXXX51号主车、吉A6Q89号挂车行驶至烟筒山镇客运站门前路段时倒车撞到磐石市供电公司路边电线杆,该电线杆属于吉林吉电有限公司所有。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31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丁某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相应的损失费用。磐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烟筒山镇客运站门前变压器台被刮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磐价认字(2013)第146号,鉴定此次损失价格为101211.00元。经协商威士龙运输公司赔偿了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6万元。双方此次事故赔偿完毕。随后威士龙运输公司找到某保险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6万元,某保险公司一直推托至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给付6万元,诉讼费、邮寄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威士龙运输公司具有举证责任证明距离起诉时二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2.关于威士龙运输公司与受害人单方和解,保险公司从未参与,完全不知情,但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是保险公司,威士龙运输公司以受害人单方和解已经侵犯了保险公司的权益,及和解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保险公司不能得知。3.关于免赔率,保险行业中负有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有选择的权利,这是选择险种的问题而不是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事由的问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威士龙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对威士龙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XXX9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威士龙运输公司单位司机丁某驾驶吉AXXX51号主车、吉A6Q89号挂车行驶至烟筒山镇客运站门前路段时倒车撞到磐石市供电公司路边电线杆,该电线杆属于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31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丁某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相应的损失费用。磐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烟筒山镇客运站门前变压器台被刮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磐价认字(2013)第146号,鉴定此次损失价格为101211元。经威士龙运输公司与国网吉林磐石市供电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和解,威士龙运输公司赔偿了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6万元。随后威士龙运输公司找到某保险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6万元,某保险公司一直推托至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给付6万元,诉讼费、邮寄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威士龙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威士龙运输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威士龙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威士龙运输公司已经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威士龙运输公司已履行了与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该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00000元,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烟筒山镇客运站门前变压器台被刮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磐价认字(2013)第146号,鉴定此次损失价格为101211元。威士龙运输公司与国网吉林磐石市供电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和解,威士龙运输公司赔偿了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6万元不超出保险金额100000元。威士龙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保险财产损失6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1.诉讼时效一节,威士龙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递交相关手续的时间是2014年3月份,从威士龙运输公司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开始时间计算,至威士龙运输公司起诉之日,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2.威士龙运输公司与受害人单方和解,侵犯了保险公司的权益。虽然某保险公司未参与此次调解,威士龙运输公司赔偿了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6万元,不超出保险金额100000元,并未侵犯保险公司的权益;3.免赔率20%的问题,威士龙运输公司的第三者保险金额是100000元,即使按免赔率20%计算,100000元×20%=80000元的理赔金额,威士龙运输公司赔偿给受害方60000元,也未超出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威士龙运输公司第三者保险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仅赔偿464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士龙运输公司承担。理由是:威士龙运输公司主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主车承包了交强险,则依法扣除交强险2000元。如果主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扣除交强险余额外的损失应由主挂车按比例分摊。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免赔部分20%。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0000-2000)×(1-20%)=46400元。
威士龙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主车吉AXXX51交强险已过期,挂车吉A6Q89未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威士龙运输公司的保险金数额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因事故车辆的主车未投保交强险及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对该部分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应由主车(牵引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威士龙公司主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对于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应赔偿。同时,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免赔部分20%。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2000元)×(1-20%)=46400元。威士龙运输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亦予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被上诉人长春威士龙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共计14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威士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胡月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