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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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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87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陆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
委托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吴海丰、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吕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XX诉称,2013年6月7日,刘XX所有的晋FXXX86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同年11月21日10时许,刘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文远路与振华街十字路口时,与丁明亮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丁明亮及其乘车人魏会君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二伤者先后在朔州市中心医院、朔州市人民医院和解放军301医院住院治疗223天,但仍造成了魏会君10级伤残。2015年1月7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刘XX一次性赔偿了丁明亮和魏会君相关损失共计332942.26元。之后,刘XX向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赔了113053.36元。刘XX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再赔偿106946.64元。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称,(1)、其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情况和已赔款项不持异议;(2)、刘XX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3)、刘XX诉求的误工费、赔护费和外购药7500元应有法定的证据支持,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和负责赔偿;(4)、刘XX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补费可酌情考虑。但二伤者因挂床扩大的损失和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赔偿;(5)依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查明,2013年6月7日,刘XX将其所有的晋FXXX86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但双方特别约定:非刘XX驾驶被保险车辆出险保险人免赔10%;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2013年11月21日10时许,刘星持证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朔州市文远路与振华街十字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丁明亮无证驾驶的超期未检的晋FXXX34“飞鸽”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丁明亮及其乘员魏会君受伤,两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星应负主要责任,丁明亮负次要责任,魏会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伤者先后在朔州市中心医院、朔州市人民医院(包括在解放军301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治疗,共住院(2013.11.21—2014.7.8)223天,支出医疗费36958.25元。2014年12月8日,魏会君之伤情经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刘XX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5年1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刘XX与二伤者达成赔偿协议:由刘XX一次性赔偿丁明亮各项损失110248.29元,赔偿魏会君各项损失222693.97元了事。协议生效后,刘XX已实际履行。事后,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先予理赔刘XX113053.36元。
另查明,丁明亮与魏会君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朔城区南城街道馨园社区服务中心和朔州市开发区第一幼儿院证明此二人在本市区馨园小区居住和幼儿园项目部施工队务工,每人月薪6000元。二伤者住院期间分别由其妻孙艳艳和平亚术陪护,朔城区开发南路恒兴家俱广场证明此二人月薪分别为3000元和6000元,误工期间被单位停发。还查明,魏会君(包括丁明亮及其陪护人)因此还支出交通费1905.3元,住宿费1688元,餐食费1242.56元。
上述事实,有刘XX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小轿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和赔款收据,第三者丁明亮和魏会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结算明细,二伤者及其陪护人的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住宿等票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
原审认为,刘XX与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于2013年6月7日所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刘XX交付保险费后,如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害时,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1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失客观,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刘XX赔付第三者后积极履行理赔被保险人之义务。但刘XX与第三者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未得到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的追认,对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应予重新核定。对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予以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可认定,魏会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为153427.21元,其中医疗费23938.51元,住院伙补费11150元,陪护费18614元,误工费41613.7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85元,住宿费1688元。丁明亮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72930.14元,其中医疗费18420.14元,住院伙补费11150元,陪护费18614元,误工费24746元。二伤者损失共计226357.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二伤者之损失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赔偿10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伤者剩余损失82850.15元。两项共计190850.15元。由此可得,刘XX赔偿受害者的数额已超过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依法应承的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属刘XX自愿行为,无权主张赔偿,故刘XX之诉求不予完全支持。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之其他不合理抗辩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保险金190850.15元.除已理赔113053.36元外,再实际给付刘XX7779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刘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5524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本案交通事故伤者魏会君、丁明亮二人的住院时间太长,根据二人的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及诊断、治疗的经过,魏会君应按120天、丁明亮应按30天计算住院天数及相关费用;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上诉人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伤者魏会君、丁明亮住院期间的问题。经查,魏会君、丁明亮受伤后在朔州市中心医院、朔州市人民医院(期间在解放军301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治疗,共住院223天(2013年11月21日-2014年7月8日),二人均有朔州市中心医院和朔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可以证实,而上诉人虽称根据上述二人的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及诊断、治疗的经过,认为魏会君住院期为120天、丁明亮住院期为30天,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故其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能否免赔10%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非指定驾驶人驾驶发生事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但未提供将上述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丰德胜
代理审判员曹江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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