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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06民终7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州县。
负责人王金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汉族,个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被上诉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9日下午14时许,原告接到驾驶员曲红刚要求救援电话,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黑Exxxxx的徐工起重吊车到肇源县福兴乡义兴村东梅伦屯救援现场,曲红刚驾驶的黑BRxxxx货车(车主为刘宏宇)倾斜在路旁沟内,原告按正常操作规程,在符合吨位条件下将吊车靠近被救援车一米处用两节高19.6米开始吊黑BRxxxx货车尾部,已将车尾部吊起,突然吊车上钩钢丝绳折断,致使被救车辆货车损坏,吊车黑EXXX37损坏。2015年4月20日,肇源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宏宇无责任。原告吊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868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险条例(K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赔偿了黑BRxxxx货车车主为刘宏宇车辆维修费及相应损失。肇州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二车维修发生费用55020元。
原审认为,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原告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刘宏宇无责任。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黑Exxxxx吊车将刘宏宇的黑BRxxxx货车损坏,原告赔偿了刘宏宇车辆维修及相应损失。黑Exxxxx吊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868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对事故发生及价格认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超负荷作业,但未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邹XX施救费、运输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550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及时告知交警队,第一次开庭时未能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庭后补交了2015年4月20日开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交警队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到现场了解情况,无法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原告自行委托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二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只有笼统价格,没有二车辆分别损失情况。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使在被上诉人能够证明该事故真实发生情况下,上诉人也仅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能赔偿被吊物品的损失。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邹XX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一直联系上诉人,但其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不积极了解现场情况,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称被救援车辆超载不会理赔。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出具了肇源县福兴乡派出所出具的单方事故证明,后又向法院提供肇源县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如上诉人有异议可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能以拒绝理赔为难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积极联系上诉人理赔员,要求配合进行事故车辆定损鉴定,上诉人一直未出面。被上诉人无奈并告知上诉人理赔员已委托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将二车辆进行定损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应对“案涉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除责任条款作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作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仅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能赔偿被吊物品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车辆维修费用已作鉴定,故被上诉人要求的案涉修理费应予保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徐荣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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