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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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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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1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采油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东,被上诉人杨X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杨X为车牌号是黑EXXXXE的福克斯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658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3日20时10分许,吴页含驾驶原告杨X所有的投保车辆(黑EXXXXE)在经一街由南向南掉头与孙浩然驾驶的轿车(黑EXXXXX)由北向南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认定,吴页含、孙浩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委托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了(庆)价涉车字(2014)第077号《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杨X的车辆损失为167946元,原告杨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此外,原告杨X还为此次事故支付了拆解费2000元、存车费30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杨X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一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X车辆损失、鉴定费、拆解费及存车费,合计86423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作出第0085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认定,吴页含、孙浩然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杨X已为涉案车辆(黑EXXXXE)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履行。关于原告杨X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额如下:一、关于原告杨X主张涉案车辆(黑EXXXXE)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67946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涉案车辆(黑EXXXXE)受损,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作出了(庆)价涉车字(2014)第077号《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6794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并自认其可以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限额的情况下,按照涉案车辆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即50%,由机动车损失保险予以赔偿82973元〔(167946元-2000元)×50%〕。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杨X涉案车辆(黑EXXXXE)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67946元,本院对原告杨X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支持82973元。二、关于原告杨X主张涉案车辆(黑EXXXXE)的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及存车费3000元的问题。原告杨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拆解费及存车费,系原告杨X为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以上费用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杨X涉案车辆(黑EXXXXE)的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及存车费3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涉案车辆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即50%,由机动车损失保险予以赔偿35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50%〕。本院对于原告杨X鉴定费、拆解费及存车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支持3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X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拆解费及存车费,合计86423元。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车辆拆解费、存车费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存车费、拆解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拆解费2000元、存车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杨X所支付的拆解费及存车费,系其为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称,拆解费和存车费系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拆解费及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赵楠
代理审判员张和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美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