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别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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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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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3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邵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别XX,男,汉族,新华保险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别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张XX,被上诉人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别XX在原审诉称:别XX于2014年3月26日在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盛世和谐”健康家庭组合保险。2014年12月,别XX所有的保险房屋发生火灾,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理赔别XX12万元,但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理赔,别XX要求法院判令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理赔别XX损失1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原审辩称:1、别XX应提供保险单原件,证明别XX与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别XX应举证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于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别XX无权要求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赔偿;3、别XX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别XX与谭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别XX购买谭某某所有的位于农安县太和村四社的房屋,价格为8万元,谭某某证实该房屋已出卖给别XX并已交付使用,谭某某已收到购房款8万元。2014年3月25日,别XX与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签订了盛世和谐”健康家庭组合保险合同,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为16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8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保险期限: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4日19时许,别XX投保的位于农安县太和村4社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房屋烧毁,室内财产也全部烧毁。经过评估,火灾后的财产残余价值为人民币17395.99元。对于该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尚未向别XX给付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别XX从谭某某处购买投保房屋,并向已谭某某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保险房屋,因此别XX房屋具有与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盛世和谐”健康家庭组合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别XX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0元;2014年12月4日19时许,别XX投保的房屋失火,房屋及室内财产全部被烧毁;按照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投保时对房屋及室内财产的价值所做的24万元的价格计算理赔标准,扣除财产残余价值17395.99元及免赔额400元,别XX要求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2万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别XX投保房屋及室内财产保险金12万元;二、案件受理费270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要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别XX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中,因双方对于争议房屋的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通过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别XX房屋的损失予以鉴定,结论为别XX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17395.99元,该鉴定结论委托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然而,原审法院确置该鉴定结论而不顾,径行判决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2万元,未免有失公正。
别XX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双方签订的盛世健康家庭组合保险合同公正有效,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其次,别XX投保的房屋是其合法财产,其对该房屋有保险利益;最后,投保时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对别XX房屋的室内、外财产核准价格为24万元,诉讼中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别XX财产的评估结果无法真实显示投得房屋火灾发生前的价值,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本次火灾损失的证据,本次火灾后残值是17395.99元。因此别XX火灾损失数额真实价值应为24万-17395.99元=222604.01元,远超过保险理赔金额12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赔付别XX12万元是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判决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别XX投保房屋及室内财产保险金12万元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残值鉴定报告表明火灾前房屋价值为43667.99元。
本院认为:别XX与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保险法原理,保险金额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最高赔偿限额;保险价值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估定的价值或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的补偿原则,由于保险标的自身的损失不可能超出其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也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故应当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因此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当以别XX的家庭财产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现别XX并未主张其保险标的(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和室内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24万元,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表明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和室内财产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别XX的实际损失予以给付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现涉案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别XX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提供哪些理赔所需的证明或资料的条款,且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何时向别XX发出过要求其提供何种证明或资料的通知。虽然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残值鉴定报告表明火灾前房屋价值为43667.99元,但该鉴定范围包括房屋建筑主体和建筑附属设施”,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并非同一概念,同时结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6万元,而别XX于火灾发生的同年1月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认定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价值8万元为宜。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要求对于烧毁之前的室内财产进行评估,但以上保险标的已经烧毁,即推定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即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因除房屋剩余残值之外,其它保险标的已经全部烧毁,故推定别XX的实际损失为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8万元室内财产8万元-房屋残值工程造价为17395.99元”,数额多于别XX所主张的12万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闫冬
代理审判员于喜华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