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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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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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0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8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谷X在原审诉称:2015年3月19日下午,谷X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亚泰大街高速收费站口处时,自行与路右侧的护栏发生刮撞,导致车辆、护栏损坏。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司乘险、车身划痕险、玻璃单独破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因谷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也投保了商业全险,并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谷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谷X的车辆维修损失37477元、鉴定费800元、路产损失1354元、拖车费668元,共计人民币40299元;2.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谷X的车辆损失应由车辆损失险予以赔付,其赔付数额以重新鉴定的数额为准,谷X主张的路产损失应当有相应的正规发票及定损报告证实路产的实际损失情况,否则路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在赔偿的情况下由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险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因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发生改变,因此鉴定费不应当予以承担,拖车费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3日,×××号车辆(所有人:谷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58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9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座*4座)、车身划痕损失险(2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人为谷X。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经双方同意,按照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优先支付给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赔款接受人(权益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如被保险人增加或变更赔款接受人,应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二、2015年3月19日,王XX驾驶×××号车辆行驶时,自车与路右侧护栏发生刮撞,致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承担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坏费用,路产损失费用,现场施救等相关费用,凭相关鉴定票据核销。三、2015年3月26日,吉林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谷X委托,作出吉林国证鉴字[2015]第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坏配件及修理价格为37477元。谷X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2月25日,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吉宇机评字第[2016]0106号《鉴定估价报告书》,结论为,案涉车辆维修费合计21734.90元,扣除残值后为21634.90元。四、2016年3月29日,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索赔权益确认书》,写明,其为购买汽车的客户(下称借款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借款人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其用于借款担保。该公司与借款人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第四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必须连续以车辆重置价为所购车辆办理符合贷款人要求的保险。借款人所购保单中应约定:如在贷款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根据该条规定,在其公司所要求的险种范围内,该公司是借款人的贷款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借款人的贷款车辆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将保险赔偿金赔付至该公司。借款人贷款车辆如发生该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险种的保险事故(车辆全损及盗抢除外)而产生的保险赔偿金如小于或等于叁万元整,该公司授权借款人直接办理相关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偿金,无需经过该公司书面授权;但如保险赔偿金数额超过上述金额范围的保险赔偿金理赔,则仍需经该公司确认,未经该公司书面授权的借款人将不被允许领取保险赔偿金。五、谷X为本次事故花费路产损失1354元、清障拖运费用668元。现谷X诉讼至法院,要求:1.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谷X的车辆维修损失37477元、鉴定费800元、路产损失1354元、拖车费668元,共计人民币40299元;2.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谷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二、关于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因吉林国证鉴字[2015]第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谷X自行委托作出,而吉宇机评字第[2016]0106号《鉴定估价报告书》系经法院委托,后者在程序上更具合法性,故本院依法对吉宇机评字第[2016]0106号《鉴定估价报告书》予以采信,并依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谷X案涉车辆维修费21634.90元。谷X以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予以驳回。三、谷X主张的路产损失1354元、清障拖运费用668元,有正规票据及路政部门的说明在卷佐证,属处理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保护。四、关于谷X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因其为谷X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故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谷X车辆维修费21634.90元、路产损失1354元、清障拖运费用66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4456.90元。因本案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车辆买受人领取叁万元以下的理赔款,故上述保险理赔金应当支付给谷X。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谷X车辆维修费21634.90元、路产损失1354元、清障拖运费用668元、鉴定费800元;二、驳回谷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谷X负担3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1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谷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鉴定估价报告结论很不合理,严重偏离机动车配件市场价格,一审判决与汽车配件的市场的价格偏差太大,按一审判决的价格在汽车配件市场上别说合格配件了,就连副厂件都买不到。况且有些配件涉及到驾驶安全问题,故此,上诉人要求用原厂合格配件,涉案车辆时刚出厂的新车,到案发时刚好7个月,按一审的判决,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2.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对鉴定人员高某的鉴定资质提出质疑,而一审法院非但没有受理我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向我出示鉴定人员高某的相关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反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当以其提交的定损报告为准。为此,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在庭审中对评估报告的形成过程、评估依据与市场报价等作出说明,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关于涉诉的×××号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故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而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的营业范围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涉案车辆鉴定、估价,事故车辆鉴定、估价、二手车交易车辆鉴定……”,也即对事故车辆×××号进行车损价格评估系其经营事项范围内,且鉴定人员高某、张某某均具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核发的专业证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亦明确表示现已对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及高某的鉴定资质无异议。故上诉人关于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而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上诉人主张估价报告书中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确定过低故该评估结论不应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中所确定的车辆维修费严重低于市场价格,且鉴定人已于一审庭审时到庭接受质询,同时鉴定人亦对评估报告书中确定车损的依据、市场报价等作出说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鉴于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依据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确定×××号车的维修费为21634.9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谷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王忠旭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