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长春威士龙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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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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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4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农安县。
代表人:皮永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威士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威士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威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威士龙公司在原审诉称:威士龙公司所有的×××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7月27日在吉林省磐石市名城镇亚泰水泥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程度至报废,因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以每年保费金额为20652.33元投保商业险及强制险,后威士龙公司多次找到某保险公司索要全额赔偿,但某保险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所承诺的全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威士龙公司车损赔偿款202257元,施救费2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威士龙公司对自己提出的损失数额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超额投保,应按事故发生时的维修价格或全损价格进行赔偿,由于威士龙公司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出部分无效,根据保险法第55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只同意对威士龙公司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维修价格或全损价格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威士龙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就×××号半挂牵引汽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2257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2014年7月27日14时30分,徐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磐石市明城亚泰水泥厂门前路段处,与张某某驾驶的×××号大货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发生施救费2500元。因某保险公司没有按投保金额进行赔偿,威士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2257元,施救费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威士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车辆的保险价值为202257元,某保险公司为威士龙公司所有车辆进行了投保并按约定价值收取全额保险费5928.30元。威士龙公司车辆出险后,造成了全损,某保险公司现应按双方保险合同规定,向威士龙公司支付全额理赔金,某保险公司主张以实际价值赔付,应在合同没有约定标的物保险价值的情况下,按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二款的赔付方式,在本案中,威士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已约定了标的物的保险价值,故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已将受损报废车辆作回收处理,所以申请残值鉴定,不予支持。威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威士龙公司保险理赔金202257元,施救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4371.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6532元车辆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的×××号车辆于2009年购买,价格为202257元。在2014年2月22日向上诉人投保时的机动车保险金额还为202257元,此时间点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已低于保险金额,即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也没有接受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所以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额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车辆已全损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或推定为全损,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车辆已全损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也没有接受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所以是否全损或报废没有证据证明,而原审法院直接适用保险金额来确定车辆损失额,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违反了该条款的内容,应无效。无效的后果应按保险价值予以赔偿,即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来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这也是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十条、二十七条的约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者,即使被上诉人的车辆已全损或报废,那么在事故发生时已距投保时超过5个月,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贬值额确定,但原审法院并未适用。
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事故车辆理赔协议及明细(复印件无原件),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被上诉人高某某签字。证明问题:在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确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66532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应该是,但是记不清了。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双方均认可×××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中记载的该车的销售价格为147699元,但均未提供该发票的原件。被上诉人主张购买该车时实际花费202257元,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2.2014年2月21日,威士龙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续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费7938.96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202257元、保险费5928.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1座、保险费585.2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保险费2167.87元。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第三十七条中规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复查明:1.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涉诉的×××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已经构成全损的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已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吉林省誉祥拍卖公司予以拍卖处理。2.庭审后,上诉人提供书面材料说明涉案车辆续保时系按新车购置价202257元计收的保费,上诉人提出若按发票价格147699元计收保费,在被上诉人投保的险种中,车损险保费为5061.42元,不计免赔险种涉及车损险部分应为759.21元,两项合计多收取996.92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多收取的保费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及赔偿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1.保险合同双方未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合同中予以确定,因此应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投保车辆的发票中记载的销售金额为14769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应认定该车辆在购买时其实际价值应为147699元,上诉人主张该车系其通过支付202257元价款的方式获得,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一节,上诉人提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将车辆交付至上诉人指定的修配厂,其客观上已对该事故车辆失去控制,若此时仍要求其举证证明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有违公平原则,亦违背客观事实。故应由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此,⑴虽然上诉人申请对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由于其已将事故车辆通过拍卖的方式处分给了案外人,故在客观上已无法通过委托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评估进而确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⑵对于上诉人提出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66532元或按照保险条款中车辆折旧率来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的问题。首先,上诉人陈述的66532元系上诉人单方对事故车辆进行的核损,庭审中,其未能详细说明该数额的确定的相关依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由于上诉人并在其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折旧率等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故该格式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涉案车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将车辆托至保险公司制定的修配厂,其行为属于为解决保险事故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此费用并无不当。
二、关于超额保险无效后保费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之规定,由于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系以新车购置价202257元作为基准计收保费,使得保险合同中该类险种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超过了保险价值,出现了超额保险。由于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额超额的54558元(202257元-147699元)部分没有保险利益,故其签订的超额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故上诉人应当将前述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中多收取的保险费996.92元返还给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长春威士龙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02257元,施救费2500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长春威士龙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47699元,施救费25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上诉人长春威士龙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保费996.92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长春威士龙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其他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合计7523.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长春威士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2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于小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