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房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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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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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甲,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乙,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XX,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徐XX,系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甲、乙,被上诉人房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房XX在原审诉称:2014年12月4日,房XX为其自有的吉AXXX61重型自卸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5年6月11日19时50分,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吉AXXX61号保险车辆,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2公里加800米处,制动减速过程中车辆侧滑驶入左侧,与相向刘某驾驶的吉AXXX6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严重损坏,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房XX向当地交警部门及投保公司报案,2015年6月17日,永吉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驾驶员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后,房XX与某保险公司就保险车辆吉AXXX61号自卸车损毁及维修未能达成共识。2015年6月29日,经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评估,保险车辆没有修复价值,已达报废,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287428元。综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理赔。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保险车辆损毁的赔偿款287428元;2.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吊、拖车费用5500元以及车辆损毁的评估费8000元,以上合计300928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1.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长春市双阳区瑞航运输有限公司,房XX应举证证明其为实际的车辆所有权人,否则房XX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保险公司不能向其承担赔偿责任。2.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鉴定已经构成全损,某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扣除残值。另外,本案车辆属于二手车,如该车辆为房XX从他人处购买,房XX应举证证明购买该车辆的价格,如购买该车辆时低于评估的实际市场价格,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某保险公司按照其购买车辆时的价格承担赔偿责任。3.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本案中,投保的车辆已发生2起保险事故,本次保险事故为第3次,故应增加5%的免赔率。4.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车辆折旧后进行赔偿。5.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房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为吉AXXX61号解放CAXXX0P66K24L7T4E自卸汽车;初次登记期:2010年4月26日,使用性质:营业货车;新车购置价30万元;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2015年6月11日19时50分,房XX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2公里加800米处,制动减速过程中车辆侧滑驶入左侧,与相向刘某驾驶的吉AXXX6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严重损坏,刘某受伤。2015年6月17日,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2202210611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5年6月29日,经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作出吉宇机评字第[2015]0623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鉴定现实技术状况:由于交通事故,发动机损坏,传动轴损坏,变速箱损坏,驾驶室损坏,车架子变形损坏,该车为事故车,此车无修复价值,已经报废。价值反映:重置价格:435498元,评估价格:287428元,残值3100元。因理赔一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房XX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房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现房XX的车辆价值经鉴定为287428元,残值为3100元,某保险公司应对扣除残值后的实际价值,即284328元予以理赔。发生事故后的吊、拖车费用5500元以及车辆损毁的评估费8000元,均为实际发生数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以上合计297828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此予以赔付。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在参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残值的抗辩主张。因房XX当庭表示同意,且于法有据,该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车辆属于二手车,应当遵循损失补偿原则按照其购买车辆时的价格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标准且有鉴定结论予以明确,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本案中,投保的车辆已发生2起保险事故,本次保险事故为第3次,故应增加5%的免赔率的抗辩主张。因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为不计免赔率,增加5%的免赔率的标准不适用于本案,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车辆折旧后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因房XX提供了该车的鉴定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评估报告明确了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数额明确,可以采信。故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房XX保险赔偿金297828元;房XX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给房XX理赔款90630元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长春市双阳区瑞航运输有限公司,房XX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没有扣除免赔率及折旧金额仅依据房XX单方提供的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投保的车辆已发生3次事故,应增加5%的免赔率。本案车辆是二手车,房XX应举证证明其购买时的价格,如低于评估价格,某保险公司按照购车时的价格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应对本案车辆折旧后进行理赔,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最终赔偿金额为90630元。
房XX辩称:一、房XX主体适格。保险合同是房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是合同相对人。房XX提供的车辆归属权证明、靠挂合同足以证明保险车辆属于房XX。长春市双阳区瑞航运输有限公司在发生事故及诉讼中,重未出现,也未主张过权利。二、房X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没有提示保险车辆发生三次以上事故,增加5%的免赔率。房XX投保时经某保险公司审查,保险车辆的损失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评估价格在保险限额之内。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对房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如何折旧计算方法,未对房XX履行提示或告知义务,保险车辆的挂靠公司亦没有获悉上述告知和提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相关内容,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购置价的80%。(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并未选择以第二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房XX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出房XX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1.虽然涉案的吉AXXX61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中记载车辆所有人是长春市双阳区瑞航运输有限公司,但房XX提供了与该公司签订的车辆归属权的证明,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房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2.某保险公司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且其出具的机动车投保单、保险单中均明确载明被保险人是房XX,因此,房XX作为被保险人在长春市双阳区瑞航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其是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房XX对吉AXXX61号保险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房XX保险赔偿金297828元的问题。1.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对本案车辆折旧后进行理赔。因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选择了第十条第二项即折旧后理赔的约定,同时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保险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及保险单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约定,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房XX未能提供购买保险车辆时的价格,但经鉴定部门评估,涉案保险车辆价值287428元,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保险车辆价值的依据。2.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事故是保险车辆发生的第3次事故,应增加5%的免赔率。因双方在机动车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给房XX车辆损失284328元、吊拖车费5500元、车辆损毁评估费8000元共计297828元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谷娟
代理审判员王忠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