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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1民终35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甲,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X乙,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XX在原审时诉称:2015年3月31日,王XX为自有的4间砖瓦结构房屋投保,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和谐乡村”农村组合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的保障项目家财综合险包括: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120000元、室内装潢保险金额20000元、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保险金额1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保险金额15000元、家具及其它生活用具保险金额10000元、室内粮食保险金额1000元,合计176000元。2015年6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王XX投保的4间砖瓦结构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王XX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报险,王XX家的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衣物和床上用品、家具及其它生活用具、室内粮食等在火灾发生时全部烧毁。现王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经济赔偿17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王XX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证明在火灾发生时烧毁的房屋、物品等详细情况及损失价格,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王XX为自有的4间砖瓦结构房屋投保,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和谐乡村”农村组合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的保障项目家财综合险包括: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120000元、室内装潢保险金额20000元、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保险金额1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保险金额15000元、家具及其它生活用具保险金额10000元、室内粮食保险金额1000元,合计176000元。2015年6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王XX投保的4间砖瓦结构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王XX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报险,王XX家的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衣物和床上用品、家具及其它生活用具、室内粮食等在火灾发生时全部烧毁。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了“和谐乡村”农村组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曾要求对王XX的所有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的相关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邮寄费72元,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标的全部烧毁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额度是最高限额,即只有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达到该额度时,上诉人才能按此限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没有达到该限额,则上诉人应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未说明被上诉人损失财物的数额、种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确有保险标的受损的情况下,以保险限额为依据来确定损失种类及数额,属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原因未交纳鉴定的相关费用而承担法律责任,也违反法律程序,应发回重审。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后选择了鉴定机构对受损财物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未向上诉人提出缴费通知,且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曾发生过的保险事故出具过多次鉴定意见,双方从未因鉴定费问题发生退回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的相关费用,但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催款通知,且因保险公司为国有企业,需要缴费通知并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并应提供完税票款。所以原审法院以此为由组织具体鉴定,属程序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利益,应发回重审。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受损房屋所有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情形。因受损房屋的登记人不是被上诉人,在登记人未予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只凭买卖合同及村委会证明被上诉人为房屋所有人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XX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76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主张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沛春,并非被上诉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据不足。因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了其与王沛春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契约》,被上诉人以12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沛春的房屋,契约上有见证人王沛林及张福文的签字。同时,德惠市岔路口镇南长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证实王沛春将其自建房屋卖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就此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同时,该房屋已经烧毁,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沛春曾就该房屋主张过权利,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契约及介绍信客观真实,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176000元为被上诉人投保的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家用电器等的保险金额,并非保险价值,应通过鉴定确定发生火灾前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按保险价值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投保单中并未约定保险价值,属于不定值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应依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现依据德惠市公安局岔路口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德惠市岔路口镇南长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材料证实,室内所有物品连同房屋全部被烧毁。对于被烧毁的室内物品,因已不存在,无法鉴定其实际价值,而对于房屋的残值,即使存在剩余部分,已无使用价值,无鉴定的必要。上诉人主张在出险现场勘查时曾拍照,可以依据照片进行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照片及出险记录,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可以通过鉴定确定保险标的价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保险金额为被上诉人选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依据所投保的物品价值共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及保险法的补偿原则,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由此说明176000元在投保时未超过房屋及室内物品的实际价值,而在投保后的未满三个月的时间里即发生火灾,在保险标的已全部毁损、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判令上诉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7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娟
代理审判员闫冬
代理审判员于喜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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