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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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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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41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机构代码证:875412083。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董明,均为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产业集聚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27665973XXXX。
法定代表人:袁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被上诉人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290363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时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但消防部门并未出具鉴定结论,导致本次火灾原因不明,不能确认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火灾报告,损失较小,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损失金额却高达340695元,评估明细表中出现了大量火灾报告中未曾列举的项目,属于认为扩大损失,且评估报告没有对残值价值做出评估,评估不公。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本次事故烧毁的财产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上诉人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及与之相关的评估费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上诉所请。
一审被告辩称
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火灾发生的事实存在。因为当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第一时间报了火警,同时也向上诉人拨打了报案电话,上诉人也派人员赶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不管是什么原因引起的火灾,被上诉人因投有保险,上诉人均应理赔。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扩大损失。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刚一开始,双方也进行了赔偿方面的协商,但均未协商成功,原因是上诉人一直拒绝赔偿,因此只好进行司法评估以确定确切的损失。三、本案受损财产是机器设备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属于保险财产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5695元(包括评估费15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6日,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厂内发生火灾,经厂内员工的极力抢救,在消防人员到达现场时,现场明火已灭,现场仍有电器设备短路燃烧产生的浓烟,该次火灾造成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厂内的部分财产被烧毁。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流动资产为5000000元,固定资产为25000000元,保险标的详见保险标的项目清单,双方约定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火灾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了郑宏价估字(2016)13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火灾烧毁的设备财产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拾肆万零陆佰玖拾伍元整(RMB:340695.00元)。为此,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0元。后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流动资产及固定资产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财产综合险,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予以理赔。根据双方约定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损失的20%予以免赔。故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保险金272556元,评估费15000元。二、驳回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11元,由被告负担280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火灾消防部门虽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但一审时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了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存在。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财产综合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流动资产5000000元,固定资产25000000元,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火灾事故有免责事项的相关证据,故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火灾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出具了郑宏价估字(2016)13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主张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扩大损失,评估报告没有对残值价值做出评估。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烧毁的财产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受损财产是机器设备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属于保险财产范围。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受损财产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充分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判决某保险公司对太康县鸿图纺织有限公司损失的20%予以免赔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评估费是为评估本次火灾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卫东
审判员何琼琼
审判员金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秋洁